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游喻棠
邱守甫
被 告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貳元至原告游喻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至原告邱守甫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游喻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游喻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邱守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邱守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 人於起訴時本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游喻棠、原告邱守甫85,865元、54,493元(含預告工資、職 災補償、資遣費之請求),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分別將短繳退休金10,980元、7,164 元,提撥至原告游 喻棠、原告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嗣 原告2 人於本件審理中,當庭撤回其預告工資、職災補償、 資遣費之請求,並縮減上開聲明中退休金之提撥金額,而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喻棠、原告邱守甫31,4 15元、35,8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 將短繳退休金10,580元、6,764 元,提撥至原告游喻棠、原 告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該日庭期到場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原 告2 人撤回之上開請求。核原告2 人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進而,原告2 人之本件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均已在100,000 元以下,應由民事訴訟法所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喻棠自民國104 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 作業員,雙方約定前2 個月以時薪130 元計薪,同年10月份 起以正職員工每月工資32,000元計算,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足額之工資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詳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 游喻棠104 年10月份至105 年1 月份所積欠工資17,902元、 105 年2 月至離職前所積欠工資13513 元,計31,415元(計 算式:17,902元+13,513元=31,415元),及請求被告提撥 104 年7 月份至105 年2 月份離職前之短少退休金10,580元 至原告游喻棠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二、原告邱守甫自104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作 業員,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工資32,000元計算,但被告卻未 依約給付足額之工資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細論之,被告應 給付原告邱守甫104 年9 月份至105 年1 月份所積欠工資23 ,156元、105 年2 月份至離職前所積欠工資12,677元,計35 ,833元(計算式: 23,156元+12,677元=35,833元),及請 求被告提撥104 年9 月份至105 年2 月份離職前之短少退休 金6,764 元至原告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
三、因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曾向原告游喻棠主動表示:「若無 法配合公司要求,公司會予以資遣並給予資遣費」等語,另 當日晚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廠長王福重亦與原告2 人協調, 若認原告2 人工作不合適,願以資遣方式讓原告2 人離職, 原告2 人乃於105 年2 月24日早上親自以口頭回覆被告公司 廠長王福重,接受公司資遣之要求,而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喻棠、原告邱守甫31,415 元、35,8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將 短繳退休金10,580元、6,764 元,提撥至原告游喻棠、原告 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㈢原告2 人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游喻棠部分:
㈠工資不足之部分:被告並無與原告游喻棠約定每月工資32,0 00元,係於104 年7 月份至同年9 月份約定以時薪130 元作 為工資,而於104 年10月份起改約定每月工資23,000元,其 餘皆由工作績效與加班發給獎金,且因原告游喻棠工作表現 不佳,雙方已於105 年1 月份起重新約定每月工資為20,100 元,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游喻棠工資。
㈡勞退提撥短少部分:被告已提撥104 年7 月份退休金1,126 元、104 年8 月份至105 年2 月份離職前退休金各1,206 元 ,至原告游喻棠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而無缺 漏提撥原告游喻棠之任何退休金。
二、原告邱守甫部分:
㈠工資不足之部分:被告亦無與原告邱守甫約定每月工資32,0 00元,其於104 年8 月26日到職時約定每月工資係23,000元 ,其餘均由工作績效與加班,加發獎金,且因原告邱守甫工 作表現不佳,雙方已於105 年1 月份起重新約定每月工資為 20,100 元,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邱守甫工資。 ㈡勞退提撥短少部分:被告已提撥104 年9 月份至105 年2 月 份離職前退休金各1,206 元至原告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僅缺漏提撥原告邱守甫104 年8 月份之退 休金。
三、依此,被告則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游喻棠、原告邱守甫分自104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2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作業員。
二、原告2 人均於104 年2 月24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其金額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詳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10版,第884 頁)。 ㈡經查,雖原告2 人均主張:104 年10月份起每月工資為32,0 00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2 人卷附之104 年10月份至同年12 月份之薪資單所示金額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卷附之104 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單中本薪加工作獎金所示內容 ,原告2 人於104 年10月份工資為25,770元(本薪23,700元 、工作獎金2,000 元)、同年11月份工資為25,000元(本薪 23,000元、工作獎金2,000 元)、同年12月份工資為25,766 元(本薪23,766元、工作獎金2,000 元),而被告亦自承: 於104 年10月份起改約定原告2 人工資為23,000元,其餘皆 由工作績效與加班發給獎金等語。可知,原告於104 年10月 份至105 年1 月份之本薪至少為23,000元,且每月固定領得 2,000 元之工作獎金。足認,原告2 人於104 年10月份起之 每月工資至少為25,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 人之104 年 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工資。
㈢復查,被告辯稱:因原告2 人工作表現不佳,故雙方已於10 5 年1 月重新合意每月工資為20,1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參諸前旨,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已之法律關係變更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原告2 人於105 年1 月份之薪資單所示,雖有本薪為20,100元、及原告2 人已簽 收之內容,然原告2 人有可能僅欲先領取工資,未必已同意 此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認,原告2 人於105 年1 月份之工資應仍至少為25,000元、同年2 月份 至離職前之工資亦至少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 日/3 0日=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各付原 告2 人105 年1 月份之工資20,100元、同年2 月份至離職前 之工資15,246元,有原告2 人之薪資單2 份、匯款資料4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尚各積欠原告2 人105 年1 月份之工資4, 900 元及同年2 月份至離職前之工資4,754 元,計9,654元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退休金及其金額為若干?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該所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 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㈡經查,原告游喻棠於104 年7 月份之工資為24,145元、同年
8 月份之工資為25,970元、同年9 月份工資為25,085元,有 原告游喻棠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3 份在卷可稽、同年10月 份之工資為25,770元、同年11月份之工資為25,000元、同年 12月份工資為25,766元、於105 年1 月份之工資應仍至少為 25,000元,同年2 月份工資亦至少為20,000元,已如前述。 則參照104 年7 月1 日之勞工退休金月退提繳工資分級表及 上開關於退休金提撥之規定,原告游喻棠於104 年7 月份之 提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應提撥1,512 元、同年8 月份之 提撥工資為26,400元,至少應提撥1,584 元、同年9 月份提 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應提撥1,512 元、同年10月份之提 撥工資為26,400元,至少應提撥1,584 元、同年11月份之提 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應提撥1512元、同年12月份提撥工 資為26,400元,至少應提撥1,584 元、105 年1 月份之提撥 工資為25,200元,至少應提撥1,512 元、同年2 月份至離職 前提撥工資為20,008元,至少應提撥1,200 元,計被告本應 提撥12,000元。然被告已提撥104 年7 月份之退休金1,126 元、同年8 月份至105 年2 月份離職前之退休金各1,206 元 ,至原告游喻棠之勞退金專戶,共提撥9,568 元,有其已繳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尚缺少提撥10 4 年7 月份之退休金386 元、同年8 月份之退休金378 元、 同年9 月份之退休金306 元、同年10月份之退休金378 元、 同年11月份之退休金306 元、同年12月份之退休金378 元、 105 年1 月份之退休金306 元、同年2 月份至離職前之退休 金負6 元,共積欠2,432 元。
㈢復查,原告邱守甫於104 年8 月份之工資為7,650 元、同年 9 月份之工資為25,000元,有原告邱守甫及被告提出之薪資 單2 份在卷可稽、同年10月份之工資為25,770元、同年11月 份之工資為25,000元、同年12月份之工資為25,766元、於10 5 年1 月份之工資應仍至少為25,000元、同年2 月份至離職 前之工資亦至少為20,000元,已如前述。則參照104 年7 月 1 日之勞工退休金月退提繳工資分級表及上開提撥退休金之 規定,原告邱守甫於104 年8 月份之提撥工資為8,700 元, 至少應提撥522 元、同年9 月份提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 應提撥1,512 元、同年10月份之提撥工資為26,400元,至少 應提撥1,584 元、同年11月份之提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 應提撥1,512 元、同年12月份提撥工資為26,400元,至少應 提撥1,584 元、105 年1 月份之提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 應提撥1,512 元、同年2 月份至離職前之提撥工資為20,008 元,至少應提撥1,200 元,計本應提撥9,426 元。然被告已 提撥104 年9 月份至105 年2 月份離職前之退休金各1,206
元至原告邱守甫之勞退金專戶,共已提撥7,236 元,有其已 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尚缺少提撥 104 年8 月份之退休金522 元、同年9 月份之退休金306 元 、同年10月份之退休金378 元、同年11月份之退休金306 元 、同年12月份之退休金378 元、105 年1 月份之退休金306 元、同年2 月份至離職前之退休金負6 元,計積欠2,190 元 。
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 人得請 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2 月不足額之工資均為9,654 元, 已如前述,而兩造間雖無特別約定每月工資之給付日期,然 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 5 年2 月24日屆滿時給付所積欠原告2 人之全部工資;又因 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5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2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2 人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外 ,並請求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2 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本判決原告2 人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 2 人預供擔保,該部分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原告2 人敗訴部分,原告2 人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乃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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