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周哲豪(原名周鑫余、周德松)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武傑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一
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簽訂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契約,該契約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均不足以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再抗告人先位、備位之訴分別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以相對人洪武傑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事實係不當之理由,暨就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與否所為述說,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於一○二年二月間所具民事抗告狀自陳:位在台北市南港區之「抵費地」屬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乙節;再抗告意旨,指陳兩造有以台北市南港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原裁定恝置未論云云,無非仍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合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