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595號
TPSV,102,台抗,595,201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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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 告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上揭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法院遽以法庭錄音之目的純係輔助製作筆錄等由,為伊不利之裁定,尚屬違法欠當,自應於伊繳納費用後交付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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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