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571號
TPSV,102,台抗,571,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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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吳美池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三人林柄昆洪素珠、許聲彬為被告。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等情,業據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再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對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再審之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新北地院以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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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