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 告 人 楊振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呂正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正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上訴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十元,其復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無所得收入、亦無任何不動產,確屬無資力等詞,並提出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司法院法拍屋公告列印紙等,惟仍無法釋明其無資力,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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