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光大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毓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
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聘於上訴人改制前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校,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專科學校),擔任專任教師,九十三學年度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月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先後決議對伊不續聘、資遣,然未經教育部核准而不生效力,兩造聘僱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卻自九十四年八月起無故不予聘僱及給付薪資,復未履行其安置計畫為伊安排工作等情,爰依聘僱關係、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及履行改制專科學校安置計畫,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薪資三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法院改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兩造聘僱關係前曾提起確認訴訟遭判決駁回確定(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第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其既判力已及於本案。伊改制為專科學校,已無科系可供被上訴人任教,故曾就原高職教師公告安置原則,被上訴人既參與安置計畫會議,又選填調遷意願,即已合意終止高職教師聘僱契約。況伊又邀其擔任專科學校之兼任教師、電算中心技術員,均遭拒絕,聘僱關係不復存在。又綜上情形,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終止聘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上開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係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九十四至九十六學年度專科部講師薪資,與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不同,非其既判力所及。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因
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自明,資遣教師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應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最末一次聘期至九十四年七月底屆滿;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為高職教師;嗣於同年十二月再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資遣被上訴人,然均未報教育部核准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對被上訴人不生資遣之效力。而該二次決議係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而為,雖該條未如同法第十四條之一設有學校為資遣決議後迄主管機關核准前應暫續聘教師之規定,惟其二者立法目的,均在防杜學校任意解僱教師,保障教師之工作權,第十五條未如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就主管機關核准前教師與學校間之僱傭關係予以明確規範,核屬立法疏漏,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於經教育部核准前仍屬存續。且上訴人改制時,依法負有優先輔導或轉介適當工作予合格教師之義務,然於現職已無工作或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教師時,始得報經主管機關後予以資遣,尚不得以其改制後已無高職學程為由而不續聘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呈送教育部核定之教師安置計畫,上訴人係調整被上訴人轉任就業組組員,被上訴人對此轉任安排亦無異議,顯見上訴人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被上訴人,其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未續聘被上訴人,於法有違。被上訴人雖曾於動態意願調查表內勾選「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轉任專校行政工作」,惟該調查表已載明僅作行政作業「參考」,係上訴人於規劃改制之際,為瞭解教師調任意向始要求被上訴人等填載,而上訴人董事會秘書邱國勇證稱:老師填了上開調查表,應該知道高職教師聘僱契約要終止云云,顯與調查表內容不符,殊無可取。被上訴人拒絕擔任專科學校兼任教師,至多可解為其對該要約不予承諾,然其與上訴人既存之高職教師聘僱關係並無合意終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曾安排其轉任電算中心技術員,則兩造間高職教師之聘僱關係自屬存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不續聘或資遣,乃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高職教師聘僱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伊改制為專科學校後,原高職部修業年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無高職部之設置,被上訴人原有之高職教師聘僱關係業因學校改制而終止,被上訴人於
任職意願調查已勾選其願轉任專校行政工作等語(一審卷四五、四六、九○頁、原審卷九六、九九頁),此攸關兩造是否仍存有高職教師聘僱關係?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已有未合。倘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後,高美職校已不復存在,亦無高職部之課程,兩造間有關高職部教師之僱聘關係究將如何存續?原審未予澄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又上訴人呈送教育部核定之教師安置計畫,係調整被上訴人轉任就業組組員,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改制計畫書教師安置計畫統計表為證(一審卷七九、八○頁),被上訴人對此轉任安排亦無異議一節,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此為真,則兩造是否已合意被上訴人轉任為上訴人之就業組組員?且被上訴人若可請求薪資,究為何職位、何金額之薪資?亦均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高職教師之聘僱關係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薪資金額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逕認兩造間存續高職教師之聘僱關係,准許被上訴人關於給付高職教師薪資之請求,尤有可議。此外,被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曾主張「不論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或依改制專科學校安置計畫之履行,被告應擇一給付原告如起訴請求之金額」(一審卷七六頁),並於原審主張「安置計畫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依據無名契約請求」、「未履行安置計畫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三○頁背面、一一○頁),已就未履行安置計畫部分為選擇合併之訴,雖未經原判決加以列載並予說明,惟原判決既經廢棄,自應就此併予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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