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詹德來
詹德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上 訴 人 詹德森
詹益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詹德炮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詹德來、詹德右(下稱詹德來二人)無正當權源,於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D、E、G所示部分,搭建地上物供居住使用,並於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位置,搭建圍牆,將如編號H、I、J所示空地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另上訴人詹德森、詹益鈺 (下稱詹德森二人)於如附圖編號A,上訴人詹德炮於如附圖編號B、F所示土地上,亦無正當權源,分別搭建地上物供居住使用,均對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應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並各應給付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⑴詹德來二人將如附圖編號C、D、E、G所示建物及紅色虛線所示圍牆拆除,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編號H、I、J所示空地交還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千二百四十六元。⑵詹德森二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交還伊該土地,並給付伊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詹德森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詹益鈺自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均加付法定延遲利息,暨自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千六百四十七元。⑶詹德炮將如附圖編號B、F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伊該土地,並給付伊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
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先人於日據時代即向被上訴人之先人承租農地、建地及田寮乙棟,開墾定居,租約內田寮之坐落位置原為上大堀七○番地,七十二年間重劃後改編為○○段○○○地號,此觀四十年間詹德炮之父詹金水、詹德來二人之父詹阿清,及詹德森二人之父詹阿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觀上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第七○號私有耕地租約上,均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之字樣即明。嗣詹阿清分配之竹樑結構房(農舍)因遇雨則漏、屋內潮濕、房間不足,雖於六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增建為簡陋磚造農舍,然於七十間遭颱風摧殘倒塌,變成危屋,無法使用,遂於九十二年間原地重新整建鐵皮屋農舍使用,屋前空地現仍為稻殼曬場使用。另詹德森二人及詹德炮各自繼承之農舍,係詹阿榮及詹金水分別於五十三年間建造,因土角厝年久毀壞,於七十五年間經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其等使用,伊等均非無權占有。況伊等為佃農,原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農舍供伊等設籍使用,為伊等歷經五代安身立命之所,伊等占有使用土地既未違反減租條例第十二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農用目的」,且被上訴人前訴請詹阿榮、詹金水拆屋還地,依於原審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五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九六號)所載,除被上訴人拋棄其請求詹阿榮、詹金水拆屋還地之權利外,因未列詹阿清為被告,亦可見詹阿清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乃被上訴人竟又起訴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附圖編號C、D、E、G所示建物及紅色虛線位置之圍牆暨其內編號H、I、J所示空地,為詹德來二人共有及占用,另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詹德森二人共有,編號B、F所示建物為詹德炮所有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一審法院勘驗後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真實。上訴人提出之觀上字第六九號、第七○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其上雖載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字樣,然於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後,自承無法提出原本,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衡情應與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內容相符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送之收件日期為四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觀上第六九號、第七○號「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
,均無上開字樣之記載。即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一○七七九號函載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亦未見有該字樣之記載。至七十九年九月四日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觀上字第六九號)附表備考欄,雖有「㈠八六之壹內排水溝四厘、田寮壹棟各叁分之一㈡建貳分六厘各叁分之一」等記載,惟此經詹德來二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另件租佃爭議事件(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審理中,自承係伊等為辦理繼承租約所單方面製作,該附表中「黃建霖」之姓名非被上訴人所簽,經一審法院調卷核閱屬實。參以該租佃爭議事件,經判決確認詹德來二人(就觀上字第六九號私有耕地租約)關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可見該租約內有部分非屬真實等情,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辯上開字樣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加註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基於減租條例無償提供予佃農使用云云,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應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查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同意書之「黃建霖」簽名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參考簽名筆跡為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退回後,詹德森遲至原審審理中,方又提出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及六十三年、七十二年間簽立之收據或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再次鑑定,卻未釋明未能於一審適時提出之理由,難認無延滯訴訟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提出之「重劃後詹阿榮等三人之明細表」,並未具體記載究係何意。另上訴人先人於系爭土地之設籍資料,亦僅涉及戶口管理事宜,凡此均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租農地時,將系爭建地無償提供其等先人作為農舍,或耕地租約之範圍包括建地,或被上訴人同意其等使用該土地云云,均難採信。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法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交還占有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經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黃建霖茲依據觀上字第六九號,三
七五租約意旨,詹阿清租用建地貳分六厘面積內叁分之壹使用權(約二六二.一六坪)並同意分割,立界標示使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特立此同意書無悔」等語之系爭同意書(一審卷一四○頁),抗辯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第一審法院為此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同意書之「黃建霖」簽名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參考簽名筆跡為鑑定,然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退回,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詹德森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提出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及六十三年、七十二年間簽立之收據或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再次鑑定,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不許。原審遽認係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又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而提出之觀上字第六九號、第七○號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載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字樣(一審卷三五頁、三六頁),與無上述字樣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檢送之「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同上卷一七四頁、一七七頁),並非屬相同名稱之文書。本件究竟主管之相關機關於受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並准為登記後,有無留存如同上訴人執有之「私有耕地租約」?倘有,其上有無如上述字樣之記載?凡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判斷,所關頗切,仍未臻明確。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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