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七人(下稱鄧萬榮等七人)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下稱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購地建屋事業。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合夥人決議解散,將合夥財產出售,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下稱鄧萬榮等四人)為清算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康定路土地)之合夥財產,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零九萬元出售,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夥人會議(下稱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議),決議所得價金按持股比率分配。伊依百分之八.九六五五一之持股比例計算,可受分配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又鄧萬榮等七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合夥人會議(下稱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會議),決議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號房屋(下稱西園路房地)之合夥財產,以二億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元出售。伊按百分之八.八四三五四之持股比例計算,可分配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均得依合夥決議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伊因受合夥之信託,登記為西園路房地之名義人,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八年止,代上訴人繳付地價稅共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
亦得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詎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後,竟拒不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債權抵銷後之)三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上述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之日屆滿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利息請求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業經決議解散,被上訴人仍對伊起訴,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康定路土地分配款,需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始行撥付。另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合夥人會議(下稱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又決議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應於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並就上訴人所涉所有工案帳目承認及確認,及扣除借款、裁判費、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應分擔之費用後,始予撥付。而被上訴人對其他合夥人提起之背信等刑事自訴案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下稱第八三號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條件尚未成就,伊得拒絕給付,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況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至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且應負擔另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事件之裁判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不動產估價師估價鑑定費用四萬二千元、證照執照圖說費二百八十元、謄本申請費三百四十元(共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伊均得以之為抵銷。此外,伊就前述民事事件委請律師辦理清算事宜、出席合夥人會議、寄發函文,所支出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對鄧萬榮等七人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自訴,因而支出律師報酬七十五萬元、律師雜項費用五千元(共二百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得以之為抵銷。至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鄧萬榮等七人前訂定合夥契約,組成上訴人之合夥團體,共同出資經營購地建物事業。嗣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經鄧萬榮等七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四人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上訴人雖經決議解散,惟現仍在清算程序中,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非無當
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之款項,既屬清算事務,被告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又兩造不爭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議,決議將合夥財產康定路土地以六千一百零九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按百分之八.九六五五一之持股比例計算,得分配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該會議決議內容第四點雖記載應於西園路土地訴訟等解決後,始撥付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予被上訴人。惟綜觀鄧萬榮等七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西園路土地應有部分按出資比例為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及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確定。另依被上訴人就西園路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鄧萬榮提起之背信、侵占刑事告訴,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或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可認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議前,存在有關西園路合夥財產之民、刑事糾紛,至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均已確定,顯符合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議決議「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解決」之條件。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對鄧萬榮另行起訴,或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對鄧萬榮等七人另行提起第八三號刑事案件,均發生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議決議之後,非該決議所得預見,不屬於該次決議所附條件指稱之訴訟案件。是以被上訴人依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康定路土地分配款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即屬有據。又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會議,決議將西園路土地以二億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元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審酌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分配款項五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先行保管於清算人共同成立之專戶內;及其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第二期價款,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暨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該決議內容等情,可知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會議決議出售西園路房地,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議分配第二期款為止,就被上訴人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之撥付,均未附有任何條件。乃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決議就西園路房地之分配款,添附被上訴人應「撤回本件訴訟」、「承認工案帳目」、「刑事自訴案件解決」等條件,審酌其他合夥人均已領取分配款等情,顯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請求分配款及訴訟之權利而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西園路房地售價二億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元,按被上訴人百分之八.八四三五四持股比例計算之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分配款,亦屬有據。另兩造不爭執西園路土地曾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而該土地嗣出售予訴外人鄧志平,經鄧志平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八年間為該土地繳納之地價稅,共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核屬正當。其次,被上訴人不爭執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上訴人借款,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尚欠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又記載:「…楊振益借支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應從西寧南路可分配現金先行扣還」之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所附西寧南路分配金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就西寧南路土地可分配之金額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已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欠上開未償借款本息。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所欠借款由西寧南路分配款中抵銷,於該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其相互間債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上訴人猶執對被上訴人之同一借款本息債權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又鄧萬榮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合夥財產予鄧志平之事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下稱第六○七號事件),法院確定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兩造不爭執該事件之裁判費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以之為抵銷,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四萬二千元、證照執照圖說費二百八十元、電子謄本申請費三百四十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二十五、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費用,上訴人據以為抵銷,不能准許。此外,上訴人辯稱就西園路房地清算會議支出律師報酬、雜項費用、車資、函件郵資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二百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並以為抵銷乙節,經核其或屬鄧萬榮等四人依法職務應由合夥財產負擔者,或無涉合夥之法律關係、合夥人決議之效力或清算之進行等之費用,或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且未經上訴人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為抵銷,亦不能准許。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分配款項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本息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經上訴人以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舉證為無足採及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為該部分之給付。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抗辯:伊分配之金額必須以出售價格扣除業務費用、土地增值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再依投資比例計算,其中關於西園路(房地)部分,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等語(見原審卷六二頁、九○頁、九一頁,及第七○頁之上證三列表),稽諸該上證三列表所示,其中康定路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並已先扣除酬勞金、帳上應負擔等費用觀之,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逕依西園路房地出售金額二億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元,按被上訴人之投資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八四三五四計算,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而就其差額二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即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減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康定路土地分配款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各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代繳地價稅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本息,經扣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為抵銷後之二千八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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