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459號
TPSV,102,台上,1459,201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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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康 金 興
      康 茂 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值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茂 林
      吳 炳 煌
      吳 東 茂
      吳 寶 連
      王吳月嬌
      吳  富
      康 兩 成
      周 永 添
      周 東 良
      周 明 義
      盧周素雲
      周 素 蘭
      周 素 真
      周 永 福
      賴 麗 慧
      賴 春 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家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卯○○、辰○○(下稱卯○○以次二人)之父康水木(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由卯○○以次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承受訴訟)為康金旺之養子;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等人之母吳康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及被上訴人庚○○、巳○○、辛○○、壬○○、癸○○、子○○○、丑○○、寅○○等人之母周康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均為康金旺之養女,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謄本可稽,足見康金旺於日據時期,確有與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下稱康水木以次三人)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康水木以次三人於台灣光復前夕曾經康金旺終止收養關係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審根據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詢康水木以次三人之遺產稅申報書等繼承資料,除申報繼承康金旺所遺土地外,並無其他繼承本生父母之財產。又依被上訴人辰○○所提出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登記所有人係賴三碧(即康水木配偶),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上訴人主張係康水木繼承其本生父母上開土地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康金旺之繼承權不存在,尚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況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不得主張之,以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貫徹適時審理原則之精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見原審卷㈡三八頁反面),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聲請調取康水木以次三人本生父母之地籍總歸戶及房屋稅籍證明暨原始初次設籍申請等資料(見同上卷一九二頁),原判決既於理由五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有繼



承本生父母遺產云云,核無必要,故原審未予調查,依上說明,自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亦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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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