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李文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訴外人曾廷蓉、吳仁隆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原設定以吳仁隆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變更登記為以曾廷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曾廷蓉並提供身分證件及出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交由訴外人劉宏榮辦理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符合抵押權變更契約之書面要件;曾廷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以清償吳仁隆積欠被上訴人之八百萬元借款本息,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以清償其上開借款債務,此筆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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