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433號
TPSV,102,台上,1433,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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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Leslie John Mouat)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湖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ong-Hwan Par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海商上更㈠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指定Bong-Hwan Park(朴奉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我國外交部駐釜山辦事處函可稽。該破產管理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委任狀,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上載明:因 "SamboBrother"輪與"TS Hong Kong"輪於西元二○○五年十月十日在台灣外海發生碰撞,而產生之民事求償及訴訟事件,張慧婷律師劉緬惠自始即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授權,代理委任人遭訴或對他人求償之所有繫屬於台灣法院之訴訟案件...並繼續處理、終結上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承認並追認張慧婷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過去及未來之一切訴訟行為,應認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公司已為合法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訴訟業為合法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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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湖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