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431號
TPSV,102,台上,1431,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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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列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列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參與高雄港務局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下稱系爭業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約定書),約定台榮公司取得系爭業務許可前,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及奕泉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等三公司)名義上加入台榮公司為股東,俟獲許可後,再成為實際股東,伊、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及奕泉公司依序持股百分之二十、四十、二十、二十,伊並協調台榮公司股東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及蘇陳玉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股份移轉登記予統一公司等三公司。後高雄港務局審查結果認台榮公司之申請不合格,奕泉公司則退出投資,將其股份移轉登記予鄭芷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台榮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再提出申請。嗣伊兼舊台榮公司(指不包括統一公司及一路發公司之台榮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另訂立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約定書),約定共同投資台榮公司(下稱新台榮公司),A約定書作廢,伊、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之持股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二十、四十、四十,裕品公司並將其持有之百分之二十股份移轉予一路發公司,同時約定將第一次股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存入使用四立約人之印鑑所開立之股金專用帳戶,以供申請系爭業務之用,舊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或中隆號油輪應即過戶予裕品公司,裕品公司則出具租賃契約書予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後之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爾後,伊積極辦理系爭業務之申請事項,詎上訴人拒絕同意伊動支所需經費四百餘萬元,致伊無法於高雄港務局規定之期限內備妥申請條件,而遭廢止籌設許可,上訴人亦拒絕將舊台榮公司名下之裕恒號或中隆號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已違反B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約定。伊及舊台榮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催告上訴人限於三日內履行未果,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解除B約定書,B約定書既已解除,A約定書亦已廢止,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上述股份回復予原股東。況高雄港務局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廢止台榮公司申請系爭業務之籌設許可,依B約定書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亦應立即退股,配合辦理股份之回復原狀。如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亦得依上訴人簽訂B約定書時,預先簽立「股權轉讓及董監事辭職書」所載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同意持有之股份依序轉讓予鄭芷羽蔡秀邊,為請求。又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當時之董事即訴外人陳明聰鄭芷羽、監察人即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聰聯,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榮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高雄港務局通知廢止系爭籌設許可後續問題,及是否召開九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事宜。詎張聰聯另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通知股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一路發公司召開台榮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就高雄港務局廢止籌設許可案進行訴願救濟程序,並改選董監事,由張聰聯及訴外人蔡明德張素靜當選董事,訴外人即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白志元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同一處所召開董事會,並選舉張聰聯為董事長。然台榮公司董事會無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取得台榮公司之股份均未支付對價,張聰聯為取得台榮公司之經營權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張聰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復未向裕品公司之新址高雄市○○區○○



○路○○○號九樓之六送達,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1.統一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一百十二萬股中之二十九萬股、三十五萬股、四萬股、四十四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伊。2.一路發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五十六萬股中之五十萬股、六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蔡秀邊李少卿。第一備位聲明求為:1.統一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一百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2.一路發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五十六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統一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一百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伊;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求為撤銷台榮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與兼舊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已將A約定書作廢,被上訴人再依A約定書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為無理由。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八百萬元股金滙入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未履行B約定書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之最優先事項,即第一次入股金一千萬元到位時,被上訴人與舊台榮公司應落實股權,及將新台榮公司名稱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當然無法同意動支股金專用帳戶之款項或同意油輪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解除B約定書,請求回復股權,亦不可採。被上訴人為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故意不配合高雄港務局所要求對系爭業務之協力義務,致使已獲得之籌設許可遭廢止,又不依法提起訴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B約定書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回復股權,亦無理由。再舊台榮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從未召開股東會,且該屆董事會之任期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屆滿,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張聰聯乃以台榮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榮公司及其董事、股東,要求立即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會商上開籌設許可被廢止損及權益,及應進行訴願程序之救濟事宜,未獲回應,遂再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張聰聯寄發開會通知後,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通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顯然無召開股東會之真意,張聰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台榮公司利益,且有其必要,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依台榮公司公司登記表所載之股東住所寄發,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命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原為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參與系爭業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代表台榮公司與統一公司等三公司簽訂A約定書,約定台榮公司取得系爭業務許可前,統一公司等三公司名義上加入該公司為股東,俟系爭業務獲許可後,再成為實際股東,被上訴人與一路發公司、奕泉公司各持股百分之二十(即各五十六萬股),統一公司持股百分之四十(即一百十二萬股)。被上訴人協調台榮公司股東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及蘇陳玉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妥股權移轉登記予統一公司等三公司。高雄港務局認台榮公司之申請不合格,奕泉公司退出投資,將其股份移轉登記予裕品公司。台榮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再度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兼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另訂立B約定書,約定共同投資新台榮公司,A約定書作廢,被上訴人、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之持股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二十、四十、四十,裕品公司將持有之百分之二十股份移轉予一路發公司,同時約定將第一次股金一千萬元存入使用四立約人之印鑑所開立之股金專用帳戶,以供申請系爭業務之用,舊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或中隆號油輪應即過戶予裕品公司,裕品公司則出具租賃契約書予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後之統一石化公司。高雄港務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廢止台榮公司申請系爭業務之籌設許可。張聰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一路發公司,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同一處所召開董事會,選舉張聰聯為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約定書、股份轉讓通報表、移轉對象表、B約定書、高雄港務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港港灣字第○○○○○○○○○○○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台榮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可稽。次查被上訴人兼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訂B約定書後,A約定書已作廢,則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依A約定書已登記之台榮公司股份,已由B約定書之約定所取代,被上訴人自不得以A約定書業經廢止為由,請求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移轉股份予台榮公司原股東。又台榮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會時,股東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同意支付申請系爭業務所需費用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嗣後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卻拒絕蓋用股金專用帳戶印鑑,違反B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而



B約定書第二條無需先於第四條第二項履行,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證人張學志會計師雖證稱:B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應先落實,其他各條係受第二條前提之規範,即第二條為先決條件等語。惟觀之B約定書第四條,有公司名義變更前,如何使用股金專用戶款項之規範,可見張學志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已登記有台榮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份,竟不協同辦理移轉舊台榮公司所有之船舶予裕品公司,違反B約定書第八條約定,該第八條與第二條或第七條亦無先後次序,且兩者之給付義務,亦非屬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以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不履行B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義務,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而解除B約定書,自無不合,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將所有之台榮公司股份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股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張聰聯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台榮公司及所有股東、董事,應即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商申請系爭業務籌設許可遭廢止損及權益,及應進行訴願程序之救濟事宜,後隨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榮公司股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榮公司董事長身分通知台榮公司董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以討論申請系爭業務籌設許可遭廢止之後續問題,及是否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事宜,有存證信函可稽,已難謂台榮公司董事會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而有由監察人召集之必要。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已明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張聰聯反於此法定機制,擅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難認有必要。且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就雙方如何履行B約定書之義務,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迭有爭執,一路發公司並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移轉股權,其法定代理人張聰聯遽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實難謂係為台榮公司之利益。基上,張聰聯以台榮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係台榮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被上訴人代



表台榮公司與統一公司等三公司簽訂A約定書後,台榮公司股東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及蘇陳玉女,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股份移轉予統一公司(一百十二萬股)、一路發公司(五十六萬股),嗣被上訴人兼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另訂B約定書,A約定書已被B約定書取代而作廢,B約定書嗣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B約定書訂立時,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既依序為台榮公司一百十二萬股、五十六萬股股份之所有人,於B約定書解除時,契約成立前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為台榮公司股東之原狀,自為依序持股一百十二萬股、五十六萬股,則能否謂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於B約定書解除時,有依前開法條規定將其持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滋疑問。原審遽認B約定書解除後,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將其股份移轉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台榮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會通知單之附件一固記載,須繳納台塑石化油槽等五項費用,總計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方可取得加油營業證,「同意蓋章」欄則有陳明聰張素靜張聰聯名義之簽名,然該文件復註記:「以上預估單價,實際支出為憑;敬請各位股東確認以上五項購買及油槽簽約,請於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回覆」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六七頁正反面)。似此情形,於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提出支出單據予統一公司及一路發公司稽核前,能否謂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須同意、其已同意動支該金額,亦非無疑。原審摘取該附件一之片段,認統一公司及一路發公司拒絕蓋用股金專用帳戶印鑑,違反B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尚有未合。又統一公司及一路發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八百萬元股金滙入指定之帳戶,但被上訴人未履行依B約定書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之最優先事項,即第一次入股金一千萬元到位時,被上訴人與舊台榮公司應落實股權,及將新台榮公司名稱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伊當然無法同意動支股金專用帳戶之款項,亦不同意油輪之過戶登記等語。而張學志會計師證稱:B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應先落實,其他各條係受第二條前提之規範,即第二條為全部約定之先決條件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一八三頁、一九九頁)。訴外人柯尊仁律師於另事件亦證稱:兩造無提及更名登記應於何時完成,但股東完成名義變更後,就應著手辦理公司更名登記,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約前之原本設計流程係簽約後緊接辦理股東更名,召開新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新任董監事接手公司經營,再由會計師負責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四○頁至四二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八九號一路發公司請求台榮公司股權過戶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似見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上開抗辯並非毫無依據。原審未遑詳查逐一勾稽,遽謂B約定書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定義務並無先後次序,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當。再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台榮公司主張:台榮公司董事之任期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屆滿,被上訴人、台榮公司不召集股東會改選,張聰聯為公司利益,始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張聰聯無為台榮公司利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尚非無疑。原審逕謂張聰聯並無召集該次會議之必要,爰為台榮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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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