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徐頤瑳
訴 訟代理 人 顏福松律師
被 上 訴 人 清水寺
兼法定代理人 何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就前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民宗字第○○○○○○○○○○號函所核定被上訴人清水寺之信徒名冊中地方代表黃瑩欽等三十七名信徒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無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另就前高雄縣政府解除上訴人暫代清水寺管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被駁回後,先位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後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行政處分,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敗訴確定;清水寺之信徒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推選被上訴人何進丁為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其推選合法有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何進丁係清水寺合法之暫代管理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信徒大會,制定組織章程、選舉管理監察委員暨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等,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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