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呂睿庭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王光美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光美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發表評論及「MODLE'S-SMILE時尚界的秘密花園」部落格留言,影射對造上訴人呂睿庭獨資經營之禾睿牙醫診所涉有醫療糾紛、賺不乾淨錢、搶錢、吸金等,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第三人對該診所產生負面觀感與評價,致呂睿庭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呂睿庭自得請求王光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王光美侵害呂睿庭名譽之手段、危害結果及呂睿庭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呂睿庭請求王光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嫌過高。另呂睿庭請求王光美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亦屬適當等情,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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