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高綺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誌文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湯金全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論斷:上訴人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承包被上訴人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逾原定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完工日期仍未竣工,兩造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契約,經委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室
內設計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成率僅百分之五三.四二,計值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三百二十四萬元,雖曾追加「移電壓箱(管路部分)」、「移水塔(管路部分)」、「3F後房間書桌及書櫃」部分,依其完成率合計值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經被上訴人以溢付工程款部分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亦無營業稅可資請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上訴人於原審曾就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所憑之依據質疑其圖說不全,且屋內現況與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鑑定當時已然不同,原審乃將上訴人據以主張追加工程之證據,即被上訴人出具交與上訴人之圖說(即甲圖說,一審卷㈠第六七至一一○頁)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繪製之圖說以紅筆標示者(即乙圖說,一審卷㈠第四一至五六頁部分雙面)併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函詢是否為上開鑑定範圍?經其逐一比對函覆(原審卷㈢第五六七至五七一頁),且經原法院提示並命兩造為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五八三至五八四頁),而後說明其取捨意見,並無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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