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秋月
兼法定代理人 邱茂森
上 訴 人 邱俊誠
邱盈綺
邱盈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 定代理 人 諶錫輝
訴 訟代理 人 林家祺律師
謝承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字第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堤旁第一個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其坡度近四五度本不適於供自行車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將之規劃設置為河濱自行車道,為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已有缺失;且系爭坡道路面存有坑洞,有危及來往人車安全之虞,被上訴人既未及時修補,亦未設置警示或路障等安全措施,其管理亦有欠缺。致上訴人陳秋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半許,騎乘自行車從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經由系爭坡道,因坡道過於傾斜,路面又有凹洞,撞擊該凹陷路面後摔倒於地,受有右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局部血腫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現仍陷於無意識狀態。陳秋月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邱茂森為陳秋月配偶,上訴人邱俊誠、邱盈綺、邱盈慈係陳秋月子女(邱茂森等四人為原審之追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秋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其中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餘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邱茂森一百萬元,給付邱俊誠、邱盈綺、邱盈慈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及管理系爭坡道並無欠缺,系爭坡道原即設計供騎乘自行車民眾下車牽行使用,並非供騎乘之車道,本件事故前伊已在系爭坡道兩端入口設有管制車阻及「斜坡路段下車牽引」之告示牌(下稱系爭牌示),提醒民眾進入系爭坡道應下車牽行,上訴人本有遵守之義務。至於系爭坡道路面有縫隙,其深寬尺寸與一般防止路面熱脹冷縮產生擠壓之伸縮縫無異,在一般騎乘速度下,尚可安全通過,遑論以牽行方式通過,倘上訴人依規定下車牽行,當不可能發生損害。而伊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在維護該設施在使用目的內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對於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並無防止義務。上訴人超出自行車牽引道之使用目的,違規高速騎乘下坡所致損害,與系爭坡道設施有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陳秋月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邱茂森等四人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坡道與相銜接之對向斜坡道共同形成一「V」字型路段(下合稱系爭路段),位於被上訴人所規劃設置之自行車道中途,事故發生前已在該V字型路段兩端入口,設置管制車阻及豎立白底紅字書寫「斜坡路段下車牽行」之牌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一般民眾可清楚知悉行經該處即應下車牽引,足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坡道規劃設置為「自行車牽引道」無訛。而公物主管機關本有指定公物用途之職權,被上訴人鑑於系爭坡道之地形,將之規劃設置為「自行車牽引道」,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五. 五項所載「自行車穿越動線……囿於道路線形(如坡度過陡)自行車無法騎乘,可獨立設置自行車牽引道,以供自行車牽引」之原則,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復已豎立系爭牌示,指示騎乘自行車民眾至系爭坡道應下車牽行,並設置車阻加強警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慢車行駛,應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特別規定之原則,行經系爭坡道之騎車民眾,自應遵守被上訴人就該路段用途之特別指示。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坡道之管理設置責任,亦僅以維護該路段使具備自行車牽引道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為範圍,對於不遵指示貿然在坡道騎乘自行車之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無須負責。上訴人雖主張:自行車牽引道應為階梯式牽引,並應設立「自行車牽引道,禁止騎乘」警告標誌;系爭坡道坡度過陡,倘須設為自行車牽引道,亦應規劃成階梯式或作坡度漸變處理,而非鋪柏油做成自行車道等語,然未據提出法令依據,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規劃指定系爭坡道用途之職權行使,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坡道係屬自行車騎乘道。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坡道所豎立之系
爭牌示,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三條所定警告標誌之法定規格不符,依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應開放民眾使用,路過之自行車騎士亦無在系爭坡道下車牽引者,顯然不具警示作用,且被上訴人所設之管制車阻,係防止非公務車及未領通行證之汽車進入,並未禁止自行車進入,不足以證明系爭坡道為「自行車牽引道」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豎立之系爭牌示未符合法定標誌之規格,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以該牌示指定系爭坡道作為「自行車牽引道」用途之效力,且遍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針對自行車道遇斜坡時須如何設立標誌之規定,亦難謂被上訴人須先設置法定標誌始能開放系爭坡道供民眾使用。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牌示為白底紅字清晰易讀,且立於路面明顯處未受遮擋,並無難以發現情事,上訴人邱俊誠亦證稱:伊行經該處有看見該牌面等語。至於行經該處之部分騎士有未注意或未遵守牌示之情況,尚屬個人行徑,不足憑以認定系爭牌示未具指定功能。另被上訴人所設管制車阻,係為加強警示自行車騎士下車牽行通過,並非為阻絕自行車進入,尚難以其未禁止自行車進入,而謂該車阻僅具防止汽車進入功能,不具警示作用。上訴人所指上詞,均無可採。又系爭坡道下端路面雖有十至十四公分寬、一至五公分深之不規則條狀縫隙,然被上訴人對系爭車道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以使其具備自行車牽引道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即為已足,而上開條狀縫隙明顯可見,客觀上並無造成牽行自行車民眾摔車受傷之可能,即無破壞該自行車牽引道通常應有狀態、作用及功能,被上訴人未即時補平該縫隙,或未設置警示路障,並不妨礙系爭坡道作為「自行車牽引道」之使用,自不能認其對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上訴人陳秋月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缺失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陳秋月之各項請求及上訴人邱茂森等四人追加之訴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查系爭路段位於被上訴人設置管理河濱自行車道中之浮洲橋河堤上下坡道,系爭路段留有坑洞未及時修補,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否不足以影響通常人、車行走之安全
,已非無疑。且系爭路段於上下坡道處僅豎立「斜坡路段下車牽行」之系爭牌示,似無漸變處理,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仍有自行車騎士騎乘,則通常自行車騎士是否足以辨示為「自行車牽引道」?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亦值疑義。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所設立系爭牌示足可揭示系爭坡道為「自行車牽引道」,上訴人違規騎乘為由,為不利上訴人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