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機構設備委託施工合約書兩份,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施作CIP九○五 型之真空腔體及鈑金架台(下稱系爭腔體、系爭架台)各五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依序完成(下分稱系爭腔體契約、系爭架台契約),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均未稅)。被上訴人因伊未交付部分款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訴請伊交付貨款(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下稱前案),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伊願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架台及拋棄其餘請求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可見被上訴人仍應依契約約定完成工作,僅系爭架台完工日期延期而已。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腔體及架台均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修繕,未獲置理,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作為聲請台南地院對伊強制執行(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二三九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因解除而消滅。又伊因系爭腔體之瑕疵而受有修補費用及停工損失共三百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為修繕系爭架台之瑕疵而支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復因前於九十三、九十六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 CIP八○一之四型、九六二型之腔體(下稱以前腔體)瑕疵而受有修補費用及停工損失共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四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和解債權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為抵銷。另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架台之義務,與其請求交付款項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二者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後,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強制執行。再者,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腔體及架台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依系爭腔體契約第六條及系爭架台契約第八條約定,伊得請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算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五百萬元違約金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具有創設性質,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腔體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繕系爭架台,縱有上訴人所指鈑金不平滑或門扇不密合之甚小瑕疵,尚非與系爭架台價款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交付系爭腔體,上訴人迄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期間,自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損害賠償或解約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完工交付系爭腔體及架台,上訴人尚欠部分款項,兩造乃達成系爭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依比例計算,系爭腔體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元,系爭架台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架台。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腔體及架台有瑕疵,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覆稱將腔體及架台分開請款,架台不影響功能之部分折價處理,影響功能之部分找其他廠商處理完成等語,固得認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修復系爭架台。衡之兩造係分別訂立系爭腔體及架台之兩份契約,施作項目、金額、施作完成時間均不同,系爭腔體與架台又可得分離,非屬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前修復系爭架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僅得解除系爭架台契約。又系爭腔體契約屬承攬性質,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交付系爭腔體,上訴人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發現有漏水瑕疵,及以前腔體之瑕疵,均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自不得再主張契約解除權,及請求賠償三百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架台瑕疵尚需修補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云云,固提出報價單乙件為憑,惟其並未主張其已自行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尚不得請求償還此項修補費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是項費用且得以之主張抵銷,仍須給付系爭腔體款項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依系爭和解所負給付債務並未消滅。且系爭腔體及架台契約各自獨立,並無履行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架台未完成修復,與其應付系爭腔體之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腔體契約第六條及系爭架台契約第八條係約定,被上訴
人若有延誤交期,以及因規格不合、品質不良,致驗收不合格而遭退貨時,始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腔體及架台雖有瑕疵,然上訴人並未退貨,與上開約定不符,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駁回其訴;就違約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交付系爭腔體與上訴人,上訴人迄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發現有焊接不良之漏水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系爭腔體交付後,已逾一年後始發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自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該二權利。原審就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