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387號
TPSV,102,台上,1387,20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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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得
被 上訴 人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熙
被 上訴 人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冬
被 上訴 人 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哲
被 上訴 人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陽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民著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軟體開發商,除銷售軟體外,亦從事虛擬主機代管業務,並提供TOMEET加值服務。Cube-Por、Cube-Cat(含繁/英版)、Ecs-Catalog、Ecs-kmportal-deluxe、CUBE SHOP/CUBE KM等網頁製作軟體均為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Cube系列軟體)。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月三月二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眾公司)簽訂㈠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㈡編號PR○五○○四軟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㈢軟體授權附約(下稱附約A)、㈣編號PR○五○○四─三軟體授權附約(下稱附約B)、㈤編號PR○五○○四─
四軟體授權附約(下稱附約C)。依前開合約及附約,伊雖授權軒眾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得銷售伊所開發之Cube-Por、Cube-Cat(含繁/英版)、Ecs-Catalog、Ecs-kmportal-delu



xe等四種軟體商品,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得增加銷售伊所開發之CUBE SHOP/CUBE KM軟體商品;但均需以一軟體搭配一硬體(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方式銷售,禁止使用者將單一以上之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上,以從事「虛擬主機」之營業或使用。軒眾公司卻違反上開授權約定,提供Cube系列軟體之多組產品授權序號,並將多套Cube系列軟體非法改作並重製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之中,而陸續售予被上訴人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能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普公司)、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淳風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供渠等以經營虛擬主機網站代管之方式,提供特定之多數消費者使用Cube系列軟體,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而軒眾公司於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均有交付「軟體使用授權書」予其他被上訴人,其他被上訴人原均為伊之經銷商,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授權內容。被上訴人非法銷售Cube系列軟體致伊受有直接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一萬四千元。另被上訴人非法銷售Cube系列軟體造成伊之合作廠商產品滯銷要求退貨,致伊受有損失三千六百萬元。其他被上訴人分別係與軒眾公司共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應分別與軒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㈠軒眾公司應給付伊二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其他被上訴人應分別與軒眾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理、授權合約及附約,固載明需搭配硬體銷售,但無一軟體搭配一硬體銷售之約定。況系爭授權合約已明定軒眾公司可無限制數量銷售,益見並無一軟體搭配一硬體銷售之限制。至「軟體使用授權書」僅係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附隨提供予消費者之說明,係規範上訴人與終端使用者間之使用限制,非兩造間之合約條款。且上訴人授權軒眾公司自行列印之「軟體使用授權書」版本眾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簽訂附約B前,其「軟體使用授權書」並無「本授權範圍限制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單一套裝軟體」等類此文字,自無溯及九十四年間軒眾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理、授權合約之效力。而軒眾公司僅修改Cube系列軟體「設定檔」之「程式放置目錄名稱」、「資料庫名稱」、「資料庫帳號」、「資料庫密碼」等參數,原即開放供技術人員安裝時更動,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改作權。軒眾公司交付其他被上訴人之產品授權序號均為上訴人所提供,且Cube系列軟體雖非一軟體搭配一硬體販賣,但均有搭配硬體銷售,仍符約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前揭時間與軒眾公司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及附約A、B、C,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書可稽。系爭代理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軒眾公司)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下略)。」,系爭授權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即軒眾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在甲方指定之軟體商品(需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做銷售,不得獨自銷售此軟體商品。)乙方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下略)。」,附約B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軒眾公司得以自行列印CUBE CAT/CUBE POR軟體使用授權書。附約C備註第一點並約定上訴人「第一批先提供CUBE CAT/CUBEPOR/CUBE SHOP/CUBE KM 各五千份產品序號」予軒眾公司。觀其文義,僅限制軒眾公司販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與Linux DomeCard 一起銷售,非如上訴人主張需一組Linux Dome Card搭配一套Cube系列軟體。系爭合約及附約文義已明,無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依著作權法之目的讓與理論,應解釋系爭合約、附約有限制軒眾公司不得將多套軟體搭配一套硬體販售云云。惟自系爭合約、附約目的觀之,軒眾公司僅係代理銷售上訴人之軟體商品,並無維持上訴人虛擬主機市場之義務,且從契約文字觀之,亦無此目的之記載。系爭合約、附約既未有一套軟體搭配一套硬體銷售之限制,上訴人即不得以嗣後市場變化,將契約未為限制之行為,歸咎為軒眾公司未依約履行。軒眾公司既無違約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他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其他被上訴人分別與軒眾公司連帶賠償二千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為軟體開發商,並從事虛擬主機業務,有網頁資料可參(見一審卷三第一○三頁)。系爭授權合約第二條已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即軒眾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在甲方指定之軟體商品(需 Bundle Linux DomeCard一起做銷售,不得獨自銷售此軟體商品。)乙方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授權軟體產品如需虛擬主機服務,由甲方提供之TOMEET Service付費服務上線使用。」(見一審卷一第三七頁)。觀其文義,系爭Cube系列軟體須與硬體一起銷售,不得單獨銷



售。苟以一硬體搭配多套軟體出售,就超逾硬體數量之軟體,與單獨銷售無異,即與上開文義不符。證人徐慶兆並證稱:上訴人與軒眾公司洽談時,有表明軒眾公司不得單獨銷售軟體,只能搭配硬體銷售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九九頁),證人鄭嵐慶證稱:因上訴人銷售網路很廣,軒眾公司就設定為搭配DOME CARD 銷售之代理商,當時約定軒眾公司銷售上訴人軟體必須搭配硬體DOME CARD 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一四一頁)。軒眾公司法定代理人羅仁宗亦於一審證稱:當時上訴人為了與其單純銷售軟體之市場區隔,所以要求軒眾公司必須搭配DOME CARD 銷售軟體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一四三頁)。而一個DOME CARD 搭配多組系爭Cube系列軟體,可作為虛擬主機,復據證人李世新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三第三四四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軒眾公司須以一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硬體方式銷售,軒眾公司竟以一硬體搭配二百套、一千零二十套、四千套等系爭Cube系列軟體方式售與其他被上訴人,形同單獨銷售軟體,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即非無據。又修改參數如係為規避以一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硬體銷售方式,能否謂無侵害著作權,亦非無研酌餘地。原審逕以系爭代理合約、授權合約、附約無一套軟體搭配一套硬體銷售之文字約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另上訴人主張除軒眾公司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原均為其經銷商,明知軒眾公司違反授權範圍,猶與軒眾公司共謀以一硬體搭配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方式進貨,甚且經營虛擬主機業務等語,並提出相關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明細表、網頁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頁、一審卷一第六五至四四八頁),該節主張何以不足憑採,未見原審說明,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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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