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382號
TPSV,102,台上,1382,20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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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咨蓉(原名吳慧珠)
      吳冠賢
      吳陳淑
      吳和霖(原名吳冠明)
      吳冠群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曲解觀光果園名稱,未辨明荔枝節觀光果園與休憩遊樂業之區別,遂認兩造未重新約定租約,而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發展條例)之適用。又未斟酌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新竹市農會函、現場照片、伊受傑出農民表揚之照片、荔枝節新聞報導等證物,亦未勘驗現場查明伊所興建之廁所、水泥道路、曬場、鐵製棚架等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係從事農耕活動所需,因認系爭工作物非供耕作使用,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乃以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且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伊勝訴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廢棄,改判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伊返還系爭土地,復由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無發展條例之適用,已適用該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又未斟酌上開證物,臆測系爭工作物非供耕作使用,而認定伊不自任耕作,更違背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在第二審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其在系爭土地外之西側設立觀光果



園牌樓,經營觀光果園,建築系爭工作物,設有木頭桌、石階步道、瓜果隧道、休閒桌椅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認定兩造間耕地租約無效,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兩造間耕地租約係在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訂前成立,無該條例適用,原確定判決,亦難認有同條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種植果樹,為招徠採果客人,應採果客人之需求,於承租農地另增建房屋或設置工作物,提供大眾遊憩功能之設施,即已變更承租土地之農用目的,不能認為仍在自任耕作之列。本件上訴人經營觀光果園,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廁所、鋪設水泥路、搭建鐵製棚架係供觀光遊客遊憩之用,並非考量農作所需,或供農暇乘涼用途,另部分水泥地則係拆除鐵皮棚架或工廠後所遺之地上物,均非供農作之用,為原確定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工作物,顯不自任耕作。又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後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修正前已依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上訴人繼承訴外人邱德財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兩造未另有約定,乃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自無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耕地租約無發展條例第三條適用,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自有理由,因而於主文諭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與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云云,核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牴觸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現場耕作全景光碟,係原法院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星期內拍攝,所提荔枝節新聞報導係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合報之報導、現場照片、上訴人受傑出農民表揚照片,均非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之證物;又前訴訟程



序更審前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新竹市農會函、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函送辦竣租約變更登記後之租約附表等證物,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係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發見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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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