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375號
TPSV,102,台上,1375,201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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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 訴 人 朱永寬
被 上訴 人 巫錦源
      王茂雄
      陳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耀基
      歐炤稜
      鄭許碧蓮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寅(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欽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豐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
      許皓哲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
      許復竣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清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權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
      曾許修禎許坤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下稱獅子會會所基金會)請求對造上訴人朱永寬給付部分,原審為獅子會會所基金會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對朱永寬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獅子會會所基金會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朱永寬為獅子會會所基金會第五屆董事長,被上訴人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潘耀基歐炤稜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坤用(即被上訴人鄭許碧蓮、許寅、許林欽許文豐許皓哲許復竣許文清許文權、曾許修禎之被繼承人,下稱巫錦源等六人)係獅子會會所基金會第五屆未受有報酬之董事。朱永寬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代表獅子會會所基金會與訴外人谷淑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金向谷淑華購買其尚未拍定取得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同時交付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予谷淑華以支付定金後,始將上開買賣契約提交當日召開之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予以決議確認,巫錦源等六人於該次會議前無從知悉該買賣契約之內容,而為風險控管,難謂巫錦源等六人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董事會決議,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應就獅子會會所基金會因無法取回一千四百萬元定金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朱永寬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朱永寬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及上訴人朱永寬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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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