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攤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369號
TPSV,102,台上,1369,201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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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吳培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慈諴宮前商場四號攤位原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潘扶熙之父潘編成向慈諴宮承租,於伊與潘扶熙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伊經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伊與潘扶熙離婚,雙方協議系爭攤位仍交伊使用,伊並於八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潘編成購買承租權,潘編成同意將系爭攤位交由伊自行出租收益,並配合伊向慈諴宮辦理承租轉讓更名。伊將系爭攤位分為三個攤位出租,扣除租金外,每月約有七萬餘元收益。潘編成去世後,潘扶熙因繼承,登記為系爭攤位承租人。嗣因潘扶熙與被上訴人交往,伊除要求將系爭攤位過戶予伊,並與潘扶熙簽立三份期間依序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三十日止、自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坊間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為承租權轉讓予伊之憑證,詎潘扶熙竟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違約將其對慈諴宮之系爭承租權,虛偽轉讓過戶與被上訴人,同時與被上訴人以私力擅行與系爭攤位直接占有人簽訂租賃契約,將租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奪伊就系爭攤位之占有,伊自得行使占有人之權利。若認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與潘扶熙返還系爭攤位之占有,惟潘扶熙以通謀虛偽移轉之方式,將系爭攤位承租權過戶予被上訴人,藉以迴避其對伊之履約責任,且以更換攤位鐵捲門鎖密碼,逼迫向伊承租攤位之人另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致使伊喪失系爭攤位之占有使用及收取利益,潘扶熙所為構成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一千零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亦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上揭損害。渠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先為一部請求五百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潘扶熙將系



爭攤位之占有返還予伊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潘扶熙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前開給付如有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免給付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之占有返還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潘扶熙只簽訂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另二份借貸契約,係上訴人趁潘扶熙酒醉不清醒之情況下所簽訂。又借貸契約第二十條明文約定「因前妻關係,無條件給予使用,直到過戶完為止,若有越軌或損我名譽者,此契約無效。」上訴人先則未依約繳納廟租,嗣則公然辱罵潘扶熙之母潘余高子,再因潘扶熙已將系爭攤位承租權讓與伊,潘扶熙均得依約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潘扶熙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兩造間已無借用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攤位之占有。再者,上訴人借用系爭攤位期間,將之出租與訴外人廖世雄林太源及呂光倫(下稱廖世雄等三人),系爭攤位之直接占有人為渠等三人,上訴人僅為間接占有人。潘扶熙將系爭攤位之租賃權讓與伊,並終止與上訴人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後,伊出示與慈諴宮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經系爭攤位之直接占有人即廖世雄等三人同意,另訂租賃契約,並變更系爭攤位鐵捲門遙控器之密碼,伊並無違反系爭攤位直接占有人之意願,將系爭攤位之一部或全部移入自己之占有,且直接占有人至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並無任何系爭攤位遭人侵奪占有之情事。伊未直接占有系爭攤位,無交付占有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因上訴人與潘扶熙所訂租約,約定由上訴人代潘扶熙向慈諴宮繳納租金,上訴人尚非無償使用系爭攤位。上訴人與潘扶熙結婚達十一年,就系爭攤位承租權僅能由現承租人讓與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乙節,難諉為不知。迄九十年間潘編成去世,上訴人從未要求潘編成將承租人變更為其子女之名義(俾使上訴人擁有實質上之承租權),甚至於潘編成去世後,不反對由潘扶熙與慈諴宮續訂租賃契約,參以離婚協議書僅載明由上訴人無償經營使用八年及證人簡清標王根源潘余高子所證述內容互相矛盾等情,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以價金六十萬元向潘編成買受系爭攤位承租權,潘編成已將系爭攤位移交由上訴人自行出租收益使用達十五年,兩造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亦非向潘扶熙承租乙節,為不可採。又上訴人與潘扶熙所訂租約第二十條約定,既係潘扶熙所加註,衡情潘扶熙必然加註對己有利之事項,所謂「直到過戶完為止」絕非意指過戶與上訴人或其所能信



賴之人(即子女),應係指過戶與配偶。而潘扶熙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向慈諴宮申請將承租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經慈諴宮同意,於同年月八日與之簽訂租賃契約,則潘扶熙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與慈諴宮訂定租賃契約後,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將系爭攤位出租與廖世雄等三人,屬合法行使權利,難認係侵奪上訴人之間接占有,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或給付損害賠償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對被上訴人及潘扶熙二人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其等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中一人被訴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另一人並無效力,訴訟標的於其二人間即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第一審就上訴人所提先位聲明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潘扶熙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潘扶熙。末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占有物上請求權,須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或妨害為要件,而所謂侵奪或妨害又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排除或妨礙占有人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言,且間接占有人並非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理,而係觀念化之占有,故間接占有人之占有是否被侵奪或妨害,應就直接占有人決之。查原審既認定潘扶熙已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又與慈諴宮訂定租約,其與系爭攤位之直接占有人即廖世雄等三人另訂租賃契約,則系爭攤位既係由直接占有人廖世雄等三人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直接占有人之意思而以積極不法行為,將占有物移入被上訴人之管領可言,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論間接占有之上訴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均無從認定有占有侵奪之情。原判決以直接占有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奪占有情事之對象,且因未不法侵奪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之占有,認定被上訴人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均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誤認原判決係以直接占有非侵奪占有保護客體為其論據,其聲明廢棄原判決,即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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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