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357號
TPSV,102,台上,1357,201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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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余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志峰
      劉正鴻
      林炎正
      羅世慧
      盧世超
      陳坤南
      陳冰虹
      盛望徽
      丁賢偉
      王祈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三
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由訴外人主治醫師胡克信(與該醫院和上訴人業於另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施行鼻竇炎內視鏡手術,手術中不慎傷及其腦部篩骨及腦血管,因內視鏡乃單獨操作,手術房內無轉接螢幕,被上訴人吳志峰為主治醫師之副手(住院)醫師,被上訴人劉正鴻係麻醉科醫師,被上訴人王祈斐係恢復室麻醉科醫師,均無從得知手術時是否傷及其腦部篩骨之情,且在上訴人於恢復室超過四小時後已將之送至加護病房,所為處置難謂有任何違反醫療常規。吳志峰縱未於次日前往加護病房探視上訴人,與研判病情無因果關係,亦難謂其延誤病情之判斷。經綜合斟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五次鑑定結果:病人手術後左側顱底篩板骨缺損及額竇內有膿液,右側篩竇有腦脊髓液鼻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有空氣進入及腦水腫現象,一般感染科醫師會建議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並依細菌培養之結果,調整抗生素。至於腦部水腫、出血及空氣進入狀況,應由神經外科醫師專業判斷處置方式。導致病人腦部感染之原因為腦脊髓液鼻漏使細菌侵入顱內。至於感染之原因為何?依卷附病歷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等旨;本件感染科醫師已施以二線抗生素,神經外科醫師為病情穩定計雖未作核磁共振檢查,但已作二次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且篩板骨損未必立即有腦脊髓液鼻漏;醫審會第五次鑑定意見亦認依病歷紀錄觀之,就釐清病人出血及氣腦之原因而言,本案病人並無絕對需要安排檢查(包括腦血管攝影檢查)之必要;復以病情之判斷及治療決策僅手術主刀之主治醫師胡醫師最清楚,亦以其意見為依歸。被上訴人林炎正為神經外科醫師,陳冰虹丁賢偉係腦神經內科醫師,羅世慧盛望徽係感染科醫師,盧世超陳坤南為加護病房醫師,均係術後治療期間從旁輔助治療者,既無遇有上訴人危急而須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之狀況發生,均難認有故意隱匿病情致延誤治療時機等情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固為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醫療體系設置專科醫師,於醫療群或數專科醫師會診之際,就病情之判斷及治療之決策以主治醫師意見為依歸,並無不合,原審本此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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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