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錦樟
林錦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
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間,向台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之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本公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確認林立聖等八人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房份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榮松與訴外人林火生、林祿被、林榮樹、林榮泰、林瑞彰、林徐寶玉等七人,前將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持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及所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權利賣渡與伊,已生歸管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享有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求為確認:㈠兩造間就系爭賣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賣渡證書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無請求確認之必要。另案判決已確認伊及訴外人林曜森等八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確定,則應於七分之一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賣渡證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其內容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派下權房份亦非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請求確認,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賣渡證書記載:「新台幣壹萬四千八百陸拾七元正。右款項係是鄙人等之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之派下權持分八分之一價格金當日臺領自今日起該權利歸台端掌管」「賣主林火生、林祿被、林榮松(即被上訴人祖父)、林榮樹、林榮泰、林瑞彰、林徐寶玉」「買主林錦樟、林錦良」「土地表示:太平鄉車籠埔字一二七號、一二六號、一二六號之二、八六號、一三一號」等語,上訴人於另案稱:林榮松等前已將系爭土地派下權持(房)份八分之一
賣渡讓與伊;於原審又稱:林榮松將系爭土地持分歸就與伊。堪認系爭賣渡證書之真意係林榮松等將系爭土地之派下權持(房)份八分之一,歸就與上訴人。按祭祀公業派下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祭產,被上訴人之先祖以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上訴人,違反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宗旨,應屬無效,即不生歸就或歸管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賣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六、七五五頁)。系爭賣渡證書記載其買賣標的為出賣人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持分八分之一,同時於土地表示項下記明系爭土地。其買賣標的究為派下權房份八分之一,或按系爭土地占系爭祭祀公業全部祭產之比例而讓與部分派下權,抑僅為收益權之讓與,或其他情形,尚非明瞭。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一方面謂林榮松等係將系爭土地之派下權房份八分之一讓與上訴人,一方面又認渠等係讓與系爭土地,進而認該契約為無效,殊有未合。次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公業特定財產,並無派下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尚非妥適,原審未予闡明,遽為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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