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335號
TPSV,102,台上,1335,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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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
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原訂總工程為新台幣(下同)五億八千三百萬元。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竣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中包括整地工程項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下稱排水防災工程)、「表土清除」(下稱表土清除工程)及交通維持之「施工便道與運輸道路維護」(下稱道路維護工程)三項工程款費用,伊雖已實際施作,並實際支出工程費用予下包廠商,惟上訴人於結算時竟拒絕給付,總計未給付款項為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書,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收受該申請之後仍拒絕接受調解建議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收受該申請書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各項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經伊審核、驗收後,被上訴人並根據驗收結果,於其製作之工程決算明細表用印確認,足見系爭工程款均已結清。又排水防災工程,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自不得請求該項工程款。另表土清除及道路維護二項工程,伊均得依實作實算原則支付,被上訴人要求全數照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五億八千三百萬元,結算驗收後之決算金額為六億一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被上



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竣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排水防災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全數未給付;另表土清除工程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僅給付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又道路維護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僅給付四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竣工計價單,其上雖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惟此僅係兩造確認上訴人於決算前、決算時核發之工程款及上訴人所扣之工程款數額,與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相符,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而已,其效力僅及於「本單所列計價款」,而不及於未列於工程竣工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應無確定系爭工程款之效果。關於排水防災工程部分,其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相關圖說,均詳細標示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該工程為乙式計價,單價為三百八十六萬七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排水防災工程,有工程施工紀錄相片多紙、分包商工程契約書、估驗計價單及上訴人監工日報表可稽,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工張哲彬結證屬實。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發函並檢附圖說請求上訴人,同意重新規劃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計畫。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兩造於第五次施工會報會議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汛期中工區臨時排水須做好安全措施,避免因汛期造成區內積水,影響區內安全,並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區域排水施工計畫書,以利施工控管。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提出修正後之「區域排水施工計畫書」,經上訴人認可通過。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重新規劃該排水防災之計畫。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排水防災工程,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域排水計畫書」係配合「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施工現況而變更排水路徑及方向所提送,且經上訴人同意後辦理。又依系爭契約原定施工設計圖,係以完整之施工區域為前提,而設計規劃將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排水道,導引入區內原既有水路或烏溪。惟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無法及時將工區內之地上物拆遷完成並完成土地徵收,致未能依約將工地整體交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確認後,取得其同意得將工區內臨時排水排入同安厝河道中,由該河道之出水口排出。此外,由相片顯示烏溪堤防業已興建,無法將區內之排水直接導入烏溪中。另依證人張哲彬之證言,被上訴人就該排水防災工程無法按圖施作施工,乃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排水防災工程之工程款。該排水防災工程,係屬系爭工程整地之一部分,依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上訴人除應給付三百八十六萬七千元外,尚應依約加計與本細項工程有關之乙式計價項目施工測量費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試驗費一萬九千三



百三十五元、環境清潔費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各一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包商利潤管理費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五元、營業稅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合計為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次查表土清除工程部分,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1.1.1 整地工程GR-1表土清除工項項下記載「每平方公尺單價計五○點八元」及「本(表土清除)之部分清除土方,應將其中一萬零六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之數量移作沃土堆置用…其運費及處理費已包括於本項單價內」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既已明白約定表土清除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五○點八元,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予以變更。至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僅係規範變更契約之流程,非謂上訴人有權得片面變動契約之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該表土清除工程部分約定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僅給付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扣款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又該工程係屬系爭工程整地之一部分,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扣款之金額外,尚應依約加計與本細項工程有關之施工測量費九千零八元、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各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各一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包商利潤管理費二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九元、營業稅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合計為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再者,關於道路維護工程部分,依該工程估價單1.1.8 交通維持(TM)工項之第二項下為乙式計價項目,單價為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又該工程原無設計圖說,應由被上訴人先繪製草圖,送經工程司及上訴人核准後,被上訴人再自行按核准之圖面施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道路維護工程,且於施作時已繪製草圖送上訴人審核,有監工日報表為證,並經張哲彬結證無訛,且鑑定報告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項工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不符或短缺為由加以扣款。又該項工程為乙式計價,並非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既有施作該工項,上訴人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該項工程款。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計價,該項工程款為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上訴人僅給付四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共扣款五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述扣款之金額外,尚須依約加計與本細項工程有關之乙式計價項目「環境清潔費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各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包商利潤管理費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營業稅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五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款計一千三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資料,為不足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應更正為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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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