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307號
TPSV,102,台上,1307,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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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黎范秀羽
      黎 適 宜
      黎 靜 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緒 倫律師
      呂 偉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仙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仙香之配偶黎帥君為上訴人黎范秀羽之子,亦為上訴人黎靜宜黎適宜之弟。黎適宜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受黎帥君之託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其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迄未交付委任人黎帥君;黎范秀羽



先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日受託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莊敬分行及仁愛分行黎帥君帳戶分別提領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均未交付委任人黎帥君,黎帥君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各對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負有交付義務。黎靜宜雖持有黎帥君生前簽署之取款憑條,惟其於黎帥君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之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黎帥君帳戶依序提領二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六千元,應對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陳仙香為黎帥君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上列債權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勿庸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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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