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鍾 秉 翰
鍾 端 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進 文律師
上 訴 人 鍾 簣 合
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律師
何 立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 德 聰
鍾鄭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鍾鄒秀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六月間依序向被上訴人鍾德聰、鍾鄭玉英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鍾德聰、鍾鄭玉英設定債權總金額四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期屆至,鍾鄒秀春未清償。嗣鍾鄒秀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售予訴外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旋鍾鄒秀春死亡,上訴人繼承後,為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乃委託訴外人鄒宗諭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書),約定系爭兩筆抵押借款之本息以八百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時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並與驊陽公司於同年三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驊陽公司同意上訴人可先動支該公司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八百萬元,以清償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張淑喜之帳戶,待交付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後,再由張淑喜將八百萬元銀行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將塗銷抵押權之文件交付上訴人後,張淑喜竟拒絕交付支票等情,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鍾鄒秀春向其借款,自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同意書僅為影本,
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系爭和解同意書之立書人為被上訴人二人與鄒宗諭,鄒宗諭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和解同意書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鄒宗諭,系爭和解同意書亦係鄒宗諭與被上訴人訂定,上訴人因此信賴鄒宗諭係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向鄒宗諭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將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資料交予鄒宗諭,全權委託鄒宗諭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顯有委任鄒宗瑜處理債務之事實,鄒宗瑜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淑喜將八百萬元匯至鄒宗諭指定之帳戶,發生清償之效力。縱鄒宗諭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和解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與鄒宗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其上雖無記載鄒宗諭代理鍾鄒秀春或上訴人之字樣,但該同意書本文部分已載明:「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八百萬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樹仔腳段地/建號一七八四-○○○○」,審酌鄒宗諭原不認識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未負有債務,和解同意書內容又係有關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該同意書自係以鍾鄒秀春之抵押借款債務為其標的;又系爭協議書、價金轉出同意書均為上訴人與驊陽公司所立,且均約明驊陽公司同意上訴人得以買賣價金中之八百萬元先清償被上訴人對出賣人(上訴人)之八百萬元借款債權;參以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塗銷及已匯款八百萬元至鄒宗諭指定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合意以八百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等情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雖將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交付鄒宗諭,但該等文件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鄒宗諭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授權鄒宗諭受領上開八百萬元借款之清償。又觀諸鄒宗諭所提出之「民事清償借款等補證狀」所附被上訴人與鄒宗諭簽立之協議書之記載,可知鄒宗諭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三人之共同代理人」自居,並表示其會促使上訴人將土地賣得價金支付七百萬元予鍾德聰為補貼,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鄒宗諭代為收受借款。鍾德聰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鄒宗諭涉嫌詐欺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略以:鄒宗諭拿來的,他拿來就是整疊,有塗銷書還有什麼之類的、還有同意書也有…我是想說就明天塗銷了,所以鄒宗諭就拿我都沒看…最要緊的是說蓋他就委託他等語,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委託鄒宗諭代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八百萬元。上開情事亦
無從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再被上訴人雖因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出具載明債務已全部清償等字樣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其目的係提供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核與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得視為有受領權人,並不相同,難因被上訴人曾交付塗銷同意書予鄒宗諭,即認鄒宗諭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有受領權人或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之代理人鄒宗諭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同意書,約定鍾鄒秀春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以八百萬元和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該八百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同意書僅記載:「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八百萬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樹仔腳段地/建號一七八四-○○○○」,未記載上訴人應就該八百萬元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意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九頁),則能否謂上訴人應對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敘明上訴人就該八百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上訴人於事實審多次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同意書僅為影本,伊否認為真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五六頁、一○四頁,原審卷二○四頁反面、二一一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和解同意書係屬真正,遽謂該私文書所載之內容為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