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萬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授權其子張勤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期一次清償,每月按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伊。伊已如數交付借款,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倘認系爭契約效力不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先位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於備位部分,追加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費之籌措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並未決議借貸系爭款項,亦未授權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提供董事席位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伊無法履行,顯見渠等係通謀假借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張萬利之協議而交付系爭款項,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因張萬利、張勤意圖取得伊經營權及資金,損害伊之權利,上訴人所為給付涉及不法原因,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契約係張勤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依張萬利之指示,以書立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方式,與上訴人簽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借款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予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債權
人已撥付之金額、日期如下: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撥付二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一)㈡同年七月三日撥付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款項二)㈢同年月十日撥付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下稱系爭款項三)」等語。查系爭款項一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隨即於同日轉入張萬利帳戶,實際由張萬利取得。系爭款項二中之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係由上訴人簽發即期本票三紙,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同日即由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關雅鈴以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領出現金,連同另外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交付銀行,取回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系爭三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與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間停車場及汙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契約之預付工程款所開立,江衡公司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嗣該公司並未施工,被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及票款義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系爭款項二係清償江衡公司之借款債務。系爭款項三係張萬利挪用被上訴人款項,致被上訴人無力兌付其開立之支票,而由上訴人匯入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該帳戶實際係由張萬利之女張秀瑛負責控管,系爭款項三係填補張萬利之虧空。可見系爭款項之撥付,被上訴人或為過水帳戶,或為人頭帳戶,實際上未取得或無法運用該等款項,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下稱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費之籌措須經董事會之決議。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經董事會決議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且其曾因借貸另筆款項與張萬利,取得被上訴人二席董事,並已指派廖麗芬、林清菁擔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堪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借款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則張萬利縱係代表被上訴人借款屬實,亦因其欠缺董事會決議授權,且上訴人非善意之相對人,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之前已取得二席董事,並於系爭契約要求張萬利逾期再提供二名董事席位為擔保,復將清償期限定於張萬利之回國日,且契約所附本票二紙,均由張勤、張萬利背書等情觀之,另參酌上訴人於張萬利所涉貪污案件所為「約在八十八年上半年左右,張萬利向我表示他所負責的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有資金缺口,想向我借錢週轉,基於我們原本都是好朋友,所以我就答應借給他,並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的名義向我借這筆錢」之證述,足見上訴人與張萬利通謀虛偽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上訴人與張萬利間隱藏之借貸關係仍為有效。張萬利以借得之款項,彌補其虧空,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與張萬利間有效之借貸關係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效之法律行為。況上訴人藉由借貸
關係欲取得被上訴人董事席位,違反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已提出其上債務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即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名稱)印文之系爭契約為證(見一審促字卷第六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上之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見一審訴字卷㈠第二一八頁背面),且契約上已載明「立契約書人陳錫南(下稱債權人)、景文技術學院(下稱債務人),茲就債務人借款事宜成立契約」等語,並就借款金額、期限、利息、清償方法等均已約定(見一審促字卷第三頁)。果爾,兩造就借貸契約業已意思表示一致。原審謂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不無可議。次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臆測之詞推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原審徒以上訴人曾指派廖麗芬及林清菁擔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即推斷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借款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進而認系爭契約因欠缺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上訴人非善意相對人,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未免速斷。再查,張萬利於八十九年間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見一審促字卷第一八頁),對外有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係其指示張勤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撥付被上訴人之帳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張萬利既代表被上訴人出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同意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則兩造相互間既有以他方為借貸主體之真意,上訴人實際上亦已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似此情形,得否僅以系爭款項實際上供張萬利使用,而謂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係通謀虛偽,尚非無疑。且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張萬利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縱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所隱藏之行為並無及於張萬利之效力。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系爭款項實際上係張萬利借用,遽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張萬利通謀虛偽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被上訴人不受拘束,隱藏張萬利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仍為有效,自有未合。末查,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款項,無論是項借貸是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究非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原審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不法,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