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維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維音行求賄賂之罪刑部分撤銷。
王維音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維音明知與其夫郭文貴已遭警方依法逮捕,竟基於行賄之犯意,在為警帶回內埔分局偵訊之回程中,向員警劉富貴、胡大宇苦苦要求『放過我先生郭文貴,黑色包包的現金新台幣四百萬元就給你們,只要放過我先生郭文貴,我不管多少都會想辦法給你們,並且我會保密』等語,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遭劉富貴、胡大宇等二人拒絕。因論被告王維音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王維音於警詢供稱:『(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八號十四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你跟你先生郭文貴,在回程中,在回程中於偵防車內,警車內喔,為求你先生郭文貴被釋放,你要求警方,如果你放我先生郭文貴,黑色包包內的新台幣四百萬就給你,妳所說的話是否屬實?)當時我是有告訴警察,我先生十九號一定會去,因為他有接到傳票,傳票在我袋子裡面,他一定會出庭去應訊,啊這時候希望警方給我先生一個機會,所以我不惜任何代價希望警方給我先生一個機會,這是人之常情啦。』、『(啊你說要,就是說我的意思就是說,在你要求之下就是說,為了你的人之常情要求之下,你是不是當初有講說你只要放過我先生郭文貴,就給你們包包黑色的包包新台幣四百萬是不是?)那我情急之下是有講過這個話,可是警方叫我們到案說明,我是一直苦苦哀求他們讓我先生自己自動到案說明。』、『(剛剛你所的是實話啦?)嗯。』、『那四百萬的現金也是我的,你們沒有寫下去,那是我領出來的,那要不
要重寫。』等語,為原判決所是認。顯然被告王維音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行賄犯行,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王維音與其夫郭文貴遭警方逮捕時,被告以其黑色包包內所裝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代價,行賄員警劉富貴、胡大宇,請求違背職務釋放郭文貴,遭員警拒絕,此情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經原審勘驗系爭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查明屬實在案,乃依檢察官第二審上訴之請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此有上訴人檢送之各該裁判書及筆錄可稽。從而,被告既於警詢時,自白行求賄賂之犯行,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於被告行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漏未依法予以減免其刑,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