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沈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
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國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裁定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前開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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