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644號
TPSM,102,台抗,644,201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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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 告 人 蔡桂瑛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六月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
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蔡桂瑛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罪刑(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所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其中有部分係直接由告訴人徐黃梅珠存款帳戶,以取款憑條匯入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等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利用支付農民之交易款項而匯款。且上開匯款予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之同時,告訴人亦於同日領取巨額現金達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足證係告訴人親自保管印章,抗告人並未盜蓋等語。因所指相關之徐黃梅珠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等,已經第一審法院予以調取存卷、即



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自不能認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未及審酌者。且原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時係任職保證責任屏東縣00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00合作社)會計,利用持有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機會,偽造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行使,而盜領其存款,予以侵占等情,則抗告人所指上情,縱屬實在,亦不足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即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者,自與上開再審聲請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依徐黃梅珠上開帳戶明細,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已自00合作社帳戶匯款至其個人銀行帳戶金額多達三千二百五十四萬元,以此計算,其每月獲利至少一百十六萬元,較之抗告人所得分配之利潤更多;另其再審理由所稱00合作社有嚴密之「內部審核」制度,有證人徐春玲范美貴之供述可證,故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均係其自己保管,非抗告人所得私自取用各情,此已經抗告人分別於原審具狀抗辯,原判決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說明不採之理由,縱或對抗告人所指,未一一個別特加論述說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範疇。又聲請再審理由指00合作社有內外帳問題,其外帳記載虧損,顯然虛偽不實,此由其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完全相同,可以證明。原判決採信其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告訴人主張該合作社沒有盈餘,當然未能分配紅利之說詞,顯有錯誤,該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即為新證據;又其聲請再審理由主張抗告人與其夫潘愛國對友邦合作社有投資十五萬元,抗告人已提出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份為證。其至少應具有百分之十二點五股權,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應屬「新證據」各節,因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㈥4至6,已說明其附表一、二匯款之金額、時間,均無固定,與一般紅利分配方式顯不相符,並援引證人徐貴田、李智賢、黃建興、黃富連,溫和明之供證等卷證,就抗告人主張其有投資00合作社十五萬元,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係其應受分配之紅利各云云及所提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說明應予摒棄不採之理由,亦即此二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實際已經原判決予以審酌,不加採納,況00合作社縱有內外帳情形,亦非當然得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所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不能認係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新證據。另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證人范美貴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係何人保管,但該證人與抗告人談話時,曾表示係告訴人自行保管,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足證范美貴在法院之證言並不實在等語。則范美貴該錄音對話對象既係抗告人,倘其係在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自非抗告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者;若該對話錄音係在原審判決後所為,則非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而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者,均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綜合上陳,抗告人所舉上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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