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 告 人 蕭富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
第一○八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
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富成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三十四罪,經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八月、十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十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十月、八月、十月、八月、十月、十月、八月、八月、十月、十月、十月、八月、十月、八月(其中編號2至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詐欺等罪(下稱另案詐欺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與本案三十四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裁定未將另案詐欺等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未盡合理公平,且對抗告人不利云云。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自無違法可言。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三十四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屬從輕量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況抗告人另犯另案詐欺等罪,縱與附表所示三十四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僅得由檢察官另案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非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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