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560號
TPSM,102,台抗,560,201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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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蔡 瑜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
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 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缺一不可。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蔡瑜與配偶楊東山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接續由楊東山將職務上 經手會辦、呈核及副署所知悉或持有,如確定判決所載尚未 公告且經核定為軍事機密與國家機密、經核定為軍事機密及 不具機密性而應於公告前保守秘密等不同屬性之軍事採購資 料,或透過抗告人交予林治崇之助理丁顗慈許佩君轉交林 治崇,或利用抗告人娘家為文件交換地點,且因而收受林治 崇支付出國旅遊費、顧問費、裝修費、傢俱費及電腦等犯行 ,係綜合證人楊東山林治崇丁顗慈許佩君巫毓貞翁婉婉及陳世綸之證述,及在薛奇昌陳延杰、中升公司、 楊炳國林同華等建築師事務所扣得由巫毓貞交付之軍事採 購資料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備工建管字第○○○○○○○○○○號函所附楊東山任職期 間接觸之採購案工程文件及簽印時間表、採購中心九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備採綜計字第○○○○○○○○○○號函所附LS 2 專案等相關招標日期及文號及東南旅行社出團訂單、入出



境紀錄、抗告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存款存入憑條、通訊監察譯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三商美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廚具及臥室完 工檢核表、收款明細表、客戶訂購單、倍適得公司之銷售送 貨資料與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敍明 :抗告人與其夫楊東山無正當事由收受林治崇交付之金錢及 不正利益,並依林治崇需求,接續交付原判決所載各項軍事 採購資料,顯然林治崇交付之金錢及不正利益,與抗告人之 夫楊東山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㈡、確定判決 雖未就林治崇曾證稱:其購買未開標軍事工程招標文件之對 象係楊東山鐘永祥朱靖溥等人;伊在偵查中先後供稱每 月給楊東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左右其實是有一點要陷害 他,因伊當時神智不是很清楚,加上北機組詢問方式使伊對 整個案情的陳述並非完整;標案文件主要來自立法院的張繼 名、MIK哥及其他掮客,伊沒有從楊東山等人拿到任何應 秘密文件,伊騙廠商說是軍備局的人給的,該技倆在九十七 年四月就被巫毓貞拆穿;從頭到尾只有楊東山一人接受伊賄 款,提供伊工程標案資料各等語,說明如何不足為抗告人有 利之認定,係因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與之不 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又該證詞 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 ,就證據本身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 據所為之認定。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林治 崇、丁顗慈許佩君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軍事法 院證詞係有利抗告人之新證據云云,無非係抗告人依憑己見 ,自認係有利於己證述,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確實之 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證人巫毓貞、邱鴻 翼均係證人林治崇之下游掮客,證人林治崇取得購案資料後 再交付巫毓貞等,則巫毓貞邱鴻翼均未直接接觸抗告人或 楊東山,是證人巫毓貞邱鴻翼之證述,不足為證人林治崇 證述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當屬確實之新證據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巫毓貞證稱 :所取得之文件分別來自證人林治崇;證人邱鴻翼證稱:所 取得之文件來自證人巫毓貞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其餘 抗告意旨均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有 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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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