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慶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黃慶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八顆之犯行,均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後將槍、彈交付徐炳豐,託其 代向警方自首,及將槍、彈交給警方查扣,此有徐炳豐於警 詢及原審之證詞可稽,警員尤義春亦證實上訴人之胞妹黃玉 櫻有打電話要其聯絡上訴人出來投案,參酌上訴人於槍枝走 火射傷陳進富後,即將其送醫,並將槍、彈交予徐炳豐,託 其轉交警方處理,足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原判決未根究明 白,竟認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有受裁判之意思,為其要件。本件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發生槍擊事件,即將受傷之陳進富送醫急救,之後已有醫生 及其家人代為照顧傷者,上訴人應可立即投案,且無不能投
案之情形,然其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始經警 方就上訴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號○○○○汽車旅 館三0六號房,將上訴人強制拘提到案,足認上訴人並無接 受裁判之意願,與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徐炳豐 、黃玉櫻及承辦警員李文雄、警員尤義春之證詞,暨卷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證據資料,調查審認明確,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形,原判決未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同條第四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 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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