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章長華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章長華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原判決附表)編 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家興,及該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家興之 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 (處刑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第一審附表〉編號2、 3、6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辯: 伊係與陳家興合資購買海洛因;伊未曾使用香菸吸食海洛因 ,可見陳家興指證伊販賣海洛因不足採信;伊於檢察官偵訊 時,因在退藥(按指體內毒品效用減退),檢察官一直問, 伊才說有(販賣毒品),於第一審則係公設辯護人叫伊認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 ,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該犯行各語,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意旨並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 時遭疲勞訊問,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及陳家興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稱係與 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復於原審行證人交互詰問時另稱:未 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未拿 到海洛因各語,認均非可採,逐予析論、指駁;對於上開各 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並經分別依據陳家興於偵、審中
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論證審認明確(以上,見原判決 第3頁之理由一及第8至頁之理由二所述)。其推理論斷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①上訴人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先否認犯罪,嗣則 自白犯罪,實因其剛施用毒品完畢,正處於退藥狀態,精神 狀況非常差,此觀原審勘驗該偵訊光碟顯示上訴人多次打呵 欠、低頭彎腰之情,可見已極度疲勞,無法接受訊問,始於 偵訊後半段改口承認犯罪,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卻 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前,已明確供 稱係與陳家興合資向綽號「阿傑」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毒品, 此與陳家興所供不謀而合,而原判決就陳家興部分證詞之判 斷違反證據法則;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附表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賣含海洛因香菸部分,僅有陳家 興具重大瑕疵、數度變異之供述,而無扣案毒品、磅秤或監 聽譯文可資佐證,原判決仍予論罪;④本件上訴人涉及販賣 海洛因之重量及價格均無法確定,無法證明其確有販賣海洛 因之事實,原判決以推定方式而為認定,有重大違誤。⑵原 判決附表編號1、2(即第一審附表編號2、3)部分並未 完成交易行為,經陳家興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及 原審供證在卷,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