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031號
TPSM,102,台上,3031,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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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ΟΟ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
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前已與證人A女認識,其平均約每二至三天即至上訴人住處同住並多次發生性交行為;案發當日兩人離開「邦尼熊汽車旅館」後,A女仍與上訴人回上訴人住處,且A女僅向上訴人之母黃ΟΟ表示其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未提及在「邦尼熊汽車旅館」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證人黃ΟΟ證稱:案發當晚伊要A女與上訴人好好相處,並與A女一起喝茶,叫A女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並有與A女父親通話,將上訴人之父叫醒請其送A女回家,但A女表示要待在其住處,不想回家等語,A女亦稱:上訴人並未在其住處內對其口出威脅或動手行為等語,如上訴人有在其住處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上訴人之母豈有未知悉之理?A女對於案發經過其陳述多有保留或不實,原判決就A女與黃怜媛見面並相處一、二小時之情況何以未要求黃怜媛同意其回家部分予以查明,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而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陳有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證人A女、蕭ΟΟ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A女經具結後所證述之遭性侵之過程前後一致,並無證據足認A女與上訴人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A女應無誣指上訴人致其自身涉有偽證等罪嫌之可能,A女在「邦尼熊汽車旅館」及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前,已遭上訴人強制與其同行達數小時,期間先後遭受上訴人強制脫衣、毆打,已足以令A女在心理、精神上產生畏怖恐懼之情,且雙方體型及體力相差懸殊,在此情境之下,面對上訴人之強制性交,自難期待A女必以強烈之反抗動作相向,復於上訴人對其為性交時已明確表示不要,A女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係趁上訴人熟睡之際,穿著上訴人衣物,在衣不蔽體且身無分文之情形下自上訴人住處倉皇逃離,途中並苦苦哀求計程車載送其嘉義高鐵站,其友人蕭ΟΟ於接獲其通知開車前去高鐵站與其會合時,其仍顯表情慌張、頭髮凌亂情形,則如A女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怎會依此方式逃離上訴人家中,自不能因A女為避免暴力或恐懼未加強力反抗,即認定未違反其意願。黃ΟΟ所述僅能證明A女尚未進入上訴人房間內與黃ΟΟ對話之情況,無法證明進入上訴人房間內後所發生之事實。況氣氛果如黃ΟΟ所述如此和諧,黃ΟΟ應不致會想到叫醒已服藥、熟睡之上訴人之父送A女離去,而A女已證述:因上訴人之父身體不好有吃藥,其擔心行車過程之安危故不敢同意上訴人之父駕車載其離去等語。上訴人雖與其父、母同住於公寓,然房屋間係以石牆隔間,上訴人對A女為性侵行為時,A女除口述「不要」外,並無其他大聲之吼叫或劇烈之肢體抗爭,是上訴人之父母當不必然知悉發生何事,此亦可由A女逃離上訴人家中之際,黃ΟΟ尚全然不知可窺一二,其所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是其等過去交往時期縱有親密合照,或曾出遊至其他汽車旅館,均難據以推斷上訴人即未構成
本件犯行,上訴人與A女於網路對談內容均未直接敘及本件事實內容,語意不清,難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與A女於交往過程之相處情形,及A女之感情狀態,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尚無直接關係,縱使A女對其私生活不願坦然交代,亦難因此即認A女所述遭上訴人性侵等情有所不實。又A女與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軟言撒嬌等節,並無證據證明,況A女既畏懼再遭上訴人暴力相向,出於恐懼而不敢反抗,則其性交過程中縱如上訴人所辯,均止於不要再度激怒上訴人情緒之行為,亦難認A女即係出於自願與上訴人為性行為,而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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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