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顏炎釧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顏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顏育鈿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吳惠敏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月霞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 訴 人 顏淑惠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
選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九、五七、五八、六一、六二、八
五、一00、一一三、一二六、一二八、一八五號,一00年度
選偵字第二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自台南市鹽水區農會所貸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取其中一千五百十八萬元預備供賄選之用,其中「一百十八萬元」由王月霞以現金提領後置放「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公司保險箱內備供預備行賄之用,顏炎釧即取其中之「十一萬元」現金分別交付王嘉郁
、蔡同吉、林枝安以買票行賄;其理由係以顏文雄、王月霞偵查中之證詞,及扣獲現金一千六百十二萬元為其主要論據,且說明該現金提領之一百十八萬元未入公司及競選服務處之帳戶,既非「公司營運費用」,亦非「正常競選費用」,可認係作為顏炎釧賄選之用(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第二十七至三十頁⒊⒋)。然顏文雄於偵查中係稱:檢察官在其賓士車內查扣之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七千元係伊自二千萬元貸款中挪出之一千四百萬元,該一千四百萬元原放在戶頭(指人頭賴美貞、張明義帳戶),係伊交代吳惠敏分次領出準備買票,不敢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⒊);王月霞偵查中係稱「……我知道我哥哥(指顏炎釧)是要買票,我怕牽扯到我們公司,所以我希望要買票的錢不要進到公司帳戶內」、「正當選舉花費是從公司的帳戶或我們家族成員的帳戶內提領出來」、「作正當競選的花費我是都直接入到鹽水競選服務處的李小姐」、「(本署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的現金一千六百十二萬元何來?)這些錢是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放到保險箱內的,是為了怕農會知道我們將錢拿去買票,會將貸款收回,所以要趕快補足這個款項,表示貸款所得的錢沒有用在非貸款用途上。……放一千六百十二萬元是為了和公司帳戶內的四百八十二萬湊到大概二千萬元左右,……」(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第二十九頁第二至五行、第二十九頁第十至二十六行)。其等所述僅及存入帳戶內之一千四百萬元係供行賄之用、買票款未存入公司或競選服務處帳戶,及公司保險箱內被查扣之一千六百十二萬元係為補足符合貸款數以免被農會收回而置放等情,均未敘及該一百十八萬元係供預備買票行賄之用。原判決以之為一百十八萬元係供預備行賄之認定依據,尚嫌速斷。另依卷內資料,王月霞於偵查中證稱「(妳從合庫銀行提領出來的現金一百十八萬?)我拿回去公司放在保險箱裡面,現在還在那邊都沒有動用」、「一百十八萬元提領現金帶回放公司保險箱作為公司使用」(見偵查卷㈤第一二0頁、偵查卷㈣第二七五頁);顏炎釧於原審中供稱:「行賄買票是我個人行為,與其他人無關,是我私下的行為……。我買票是我拿自己的錢去買票。」(見原審卷㈡第一九0頁反面)如均可採,王月霞現金提領之一百十八萬元固未入公司帳戶,但亦存放公司保險箱內,及用以行賄之十一萬元似非上開一百十八萬元中取出。究竟未入公司帳戶而現金存放公司保險箱,能否即謂非供公司營運使用?所謂「非正常競選經費」是否即等於「預備行賄經費」?該一百十八萬元是否係賄選用途及該十一萬元賄款是否取自該一百十八萬元之其中?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加以釐清,且就所認定十一萬元係取自一百十八萬元之事實,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認該一百十八萬元均係作賄選之用
,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開預備交付賄賂款一千五百零七萬元「扣案」之認定,依其理由說明,該款項中之「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七千元」係由顏文雄所有賓士車上所扣案,另在顏文雄辦公室保險箱內原扣得現金「一千五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元及十萬元(共一千五百八十七萬零一百元)」,以其中之「一千五百零七萬元」減去「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七千元」所得出「一百零七萬三千元」,為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見原判決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㈢)。似認本件案發時顏文雄辦公室保險箱內所存放之款項,原置有上開王月霞現金提領之一百十八萬元,扣除已支付行賄之十一萬元,尚餘「一百零七萬元」係預備交付之賄款,至另「三千元」則係原置放前揭車上未於當次查獲遭扣案之預備交付賄款,故諭知一併沒收。然前揭車上之一千四百萬元中未據扣案之「三千元」究何原因未同時扣案?該三千元是否已因使用而不存在?該三千元是否因移置顏文雄辦公室保險箱內存放而為該次扣案金額之一部分?原判決並未經調查審認,且於理由說明,遽以之為顏文雄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現金之一部分而一併諭知沒收,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又有罪判決其記載事實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陳周云柔並於自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范張碧交付五萬元,以每票五百元向其行賄,另要求其擔任顏炎釧之小樁腳,為顏炎釧向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並提出現金二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零五百元應予更正,該二萬一千元含陳周云柔本人收受賄賂五百元,預備交付賄賂二萬零五百元)為警查扣。……,范張碧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王嘉郁奉顏炎釧之命交付五萬元,令其交予陳周云柔為顏炎釧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合計共扣得五萬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已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金額)」(見原判決第十三頁㈡)。而附表一編號1之「交付賄款者交付之金額」欄內記載「『五萬元』。說明:范張碧共交付陳周云柔五萬元,除一千五百元為范張碧行賄陳周云柔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外,范張碧囑陳周云柔以其餘款項向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行賄,陳周云柔已發出『二萬九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餘一萬九千五百元尚未發出。」惟依附表一編號2-之「交付賄款者交付之金額」欄所示由陳周云柔交付或轉託交付之金額,合計係「三萬六千元」。則范張碧交陳周云柔轉發出之賄款
究係「二萬九千元」或「三萬六千元」,事實間已有矛盾,且若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萬六千元」為是,則與理由中所說明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由范張碧交付陳周云柔尚未發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二萬零五百元(即五萬元-已發出之二萬九千元-陳周云柔本人受賄之五百元)」及主文所諭知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二萬零五百元),亦有事實與理由、主文間相互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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