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022號
TPSM,102,台上,3022,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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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何ΟΟ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一、二0五六六、二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如其附表二所示部分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十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B1、B2、B3、B5、B6、B7、B8、B9(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及其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與共同被告NURHA YATI、SOPUAN EDDY、陳ΟΟ王ΟΟ王ΟΟ、林許ΟΟ、朱ΟΟ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與NURHA YATI、SOPUAN EDDY、陳ΟΟ王ΟΟ王ΟΟ、林許ΟΟ、朱ΟΟ等人係利用上揭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被害人B1、B2、B3、B5、B6、B7、B8、B9及綽號「小紅」等女子,因亟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且因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容留、媒介B1、B2、B3、B5、B6、B7、B8、B9及綽號「小紅」等人從事性交易,因而就該部分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困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心證理由,並說明上揭被害女子甘受離家思鄉之苦,遠從印尼來台工作,無非係因原生家庭貧困,為改善家計,不得不遠赴他鄉賺取金錢,其等於本國時即處於經濟弱勢



,為來台工作莫不債台高築,積欠借款,成為逃逸外勞後,無不害怕遭警查緝被遣返而無法在台工作賺取金錢改善家計或償還借款,上訴人與NURHA YATI等人或謊稱介紹工作,或以賣淫可以賺取高額金錢為由,將被害女子帶至苗栗後,再利用其等懼怕為警查緝,且無法立即求援,而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告以若不從事性交易會被警察抓走或將找流氓對付,使被害女子受到心理之強制,在無其他可選擇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同意為性交易,是被害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其等真實之意願,上訴人辯稱係經被害女子同意而為性交易云云,為無可採,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上揭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九罪(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而其於同年月九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前述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敘述理由,但就上揭妨害風化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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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