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九九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詹木和
訴訟代理人 柯正崑
鄭光閔
被 告 冠法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九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伍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法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法行公司)於民國(下童)八 十九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約定九十年三月八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付,並約定每月八日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不履行債務者,由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如無法自借款人所得中按月扣繳時,該 借款部份即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冠法公司僅清償本金壹佰叁拾萬零壹仟壹佰元及 至九十年三月七日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該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就本件債務對被告乙○○之財產就叁拾萬零貳仟壹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件、授信約定書各一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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