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邱順治
邵 芸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二、一九二六三、二三七三八、三五七七六號,九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邱順治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因家中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實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邵芸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00號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偽造並不知情,且邱順治供述係偷拿伊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原審逕論以偽造文書罪,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余俊遇、顏正龍、陳清松、石清文、張曉琳、許淑貞、陳志強、鄭順豐、吳文峰、林翔輝、何宗岳、蔡雅鈴、陳德興、林美枝、黃素茸、柯良河、鍾志宏、丁豊芫、李玉爐、張明松、許振福、尤樹茂、吳傳成、蔡淵明、李憶屏、林泰榮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特徵指認照片、電解還原引擎號碼之照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自願書、行車執照影本、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MAZADA台灣總代理函、鑑識採證照片、彩色照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鐵片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邱順治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5、7、9 所示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七罪之犯行等情;邵芸確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就邱順
治所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 - ○○○○號車是徐成泉向陳清松購買,車主不是我;我並沒有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的技術,因此不可能有附表一編號1至5、7、9所示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云云;邵芸所辯:三0-○○○○號自用小客車是邱順治並未經過我允許,擅自取用我的身分證去辦理過戶,我不知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張曉琳、許淑貞、陳志強之證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行車執照影本、照片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貳二(三)說明上訴人等為男女朋友,附表一編號3懸掛三0-○○○○號車牌、引擎號碼○G○○R○○○○○○號、車身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係邱順治切割事故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焊接於許淑貞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G○○R○○○○○○號、車身號碼為○○○○○○○○號、車籍登記懸掛○○○○-00號車牌)後完成偽造。而邵芸經邱順治告知後仍提供證件登記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並於賣車時在場,顯係於知情之情況下,出借其證件供邱順治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並共同前往潮洲當舖以新台幣六萬元價格典當該車予以行使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八至二○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不當。(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邱順治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自新,竟再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兼衡其偽造或變造車籍、車身號碼、出售事故車、遂行借屍還魂之犯行,增加追查贓車之困難,破壞交易安全,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七月。已以邱順治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邱順治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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