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004號
TPSM,102,台上,3004,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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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許明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明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自馬來西亞進口一只禮品百貨,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實際進貨,又未調閱進出口相關資料以查明,實有可議。證人張宗超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證稱其弟經常向上訴人購買禮品轉售,足見上訴人確有營業,並非虛設行號。證人陳志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作證時亦供稱其僅係臆測上訴人放火,原審竟不予採信,均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志紘、蔣謀富、陳金裕陳雅雪蕭文哲、蕭祺深、白明輝白旭良、張宗超、簡嚴色三、葉春明之證言,卷附火災保險單影本、保險契約書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業字第○○○○○○號函,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警消字第○○○○○號函暨所附南投縣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字第○○○○○○○號函所附火災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投區○○○字第○○○○-○○○○號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火災發生時伊放在福鑫禮品倉庫的貨物,是從馬來西亞進口的時鐘、鬧鐘,投保貨物金額是保險員跟陳志紘估算,保險費不是伊支付的,伊不清楚為何倉庫燒掉那麼多泡棉,火災發生後要拿回錢,伊跟陳志紘吵架,後來伊就到大陸作生



意了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火災原因依鑑定書、調查報告書並未確定係人為放火,容有因電線因素而引燃之可能,且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又本件火災保險契約係由陳志紘決定是否簽立,上訴人非受益人、權利人,僅因向陳志紘分租倉庫置放貨物遭燒燬,而要求陳志紘賠償損失,與陳志紘並無詐領保險金之謀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逐一說明本件火災經研判如何可認定係人為以明火引燃所造成,如何認定起火處確為福鑫禮品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上訴人又如何係實際參與經營福鑫禮品倉庫業務,並出面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本件火災保險事宜,復為投保貨物所有人、繳交保險費之人。該倉庫內於火災後經檢視現場,三分之一空間堆放時鐘、鬧鐘、磅秤等禮品,另三分之二堆放廢棄泡棉塑膠墊之情,如何顯見其內之存貨價值遠低於所投保貨物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異於尋常。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倉庫內存貨來源,何以現場存放有大量泡棉等節,其所述如何與陳志紘之證言不符,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向馬來西亞朋友進貨四十幾萬元的時鐘、鬧鐘云云,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交易單據及價金支付資料,又上訴人就本件投保貨物險金額何以達六百萬元,如何難諉為不知,竟含糊其詞,上情如何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所辯係火災後第三天接獲警察通知才知道云云,如何又與陳志紘之供述不符。因認上訴人所為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如何可排除係他人進入上開倉庫縱火之可能,而得以出入上開倉庫之人僅上訴人或其合夥人陳志紘而已,則除非是上訴人或陳志紘點火引燃,實難想像其他引起火災之原因等情。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指出上訴人諸多異於尋常之舉措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巧合,如何足以判斷應係上訴人點火無誤。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上訴人之進出口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有購貨、進貨等情,已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上訴人點火引燃,惟綜合所有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如何可判斷係上訴人點火所為,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一一論述。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判決就張宗超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稱其弟向上訴人購買禮品轉售等詞是否可採,以及陳志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稱本件上訴人放火是伊所猜測的等語,雖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惟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不得上訴之詐欺未遂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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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