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許龍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五、二七二三四〈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
漏載此案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龍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犯如其判決附表八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以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4、5 所示均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已依憑證人黃明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佐以上訴人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三分許,與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電話監聽譯文,說明黃明吉於該電話通聯時,原即有意購買一或二公克愷他命,非單純詢問價格,而上訴人亦有意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於黃明吉質疑價格太貴時,上訴人即以其取得之價格無法降價為由,繼續向黃明吉遊說,顯見上訴人與黃明吉已就愷他命之價格有所協商,因認上訴人應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僅因黃明吉認為價格貴而未能成交。則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要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 ,認定上訴人於其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
等情,已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而依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之事實,周子浩依黃明吉囑咐,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三時十六分許與上訴人完成毒品交易後,至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村○○巷○○○號前,經警查獲,其間縱有相當間隔,周子浩何以於交易完成後未先返至黃明吉住處?以及該三地點之關係位置、距離為何?均與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成立之認定無涉。即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除請求以共同被告黃明吉為證人,對之行交互詰問,並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為該調查外,渠等於當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足憑。則原審對之未為該無益之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其餘上訴意旨(包含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上訴),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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