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黎氏金紅( LE-THI-KIM-HUONG)
選任辯護人 何 家 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LE-THI-KIM-HUONG,越南國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取得我國國籍)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移送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二罪刑(均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誘人如為無同意能力之幼童,縱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手段,仍屬略誘;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台灣地區人民即告訴人甲○○(瘖啞人)結婚(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九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後育有張○群(男、九十年四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多重身障自出生後由上訴人之母在越南照顧,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返台)、張○華(女、九十三年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與告訴人之父母及三哥
張○○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上訴人因與張○○相處不睦,明知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張○華同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竟基於使未滿二十歲之張○華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年僅六歲餘,尚無同意能力之張○華,由上開住處擅自帶離,遷居至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處所,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告訴人對張○華之監督權行使。告訴人之兄張?○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報案失蹤,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經臨檢查獲,仍未與告訴人聯絡,猶起意移送張○華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母黎氏花來台,將張○華偕同移送出境,帶至越南娘家,迄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張○華入境返台,且於原審宣判前送返,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訴訟上和解取得對張○華之監護權,約定單獨負擔扶養費,客觀上有足堪憫恕情狀等情。已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逐一敍明:上訴人雖係張○華之母親而享有親權,如使之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仍得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犯罪主體;且事發時張○華僅六歲餘,並無同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能力,則上訴人擅自攜離張○華,使告訴人無法行使監督權,其主觀上難謂無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使之完全無法行使親權,所為該當於略誘罪之構成要件。至上訴人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嗣經警尋獲及通報報案人,並留有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然上訴人並未主動通知告訴人關於張○華之新住址,且幼稚園老師許○○亦證明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未久即無法撥通,告訴人之母相詢時,已無從聯絡上訴人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敍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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