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982號
TPSM,102,台上,2982,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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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鍾岳鵬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鍾岳鵬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之 三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保全公司)員工,經派 駐在桃園縣楊梅市OO街OO學苑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工作, 張秋圓則係OO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OO學苑管委會 )主任委員。上訴人不滿告訴人張秋圓代表OO學苑管委會 向嘉信保全公司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遭解僱保全職務而懷 恨在心,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攜 帶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狀器物一支,至OO學苑社區大廳 內,欲找張秋圓理論其遭解僱事宜,然未能碰面,乃於同日 下午五時許及晚間九時許,二度前往OO學苑社區,然均未 遇見張秋圓。上訴人返家後,仍因遭公司解僱而輾轉難眠, 復因多次尋覓張秋圓理論未果,更加深對其怨恨,遂起殺人 犯意,而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將全長約五十公分西 瓜刀一把,以報紙包覆後藏放在所穿著夾克左手袖處,而前 往OO學苑社區,嗣見張秋圓外出,先在社區大廳外質問張 秋圓遭到解僱之事,旋又走進大廳內繼續交談,嗣聽聞張秋 圓對其表示:「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 」等語,更為不滿,乃將社區大廳玻璃門關上,二度對張秋 圓回稱:「妳就是不想讓我活嘛」,旋在大廳無他人之際, 自夾克左手袖子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張秋圓見狀趨前試圖 搶下未果,旋即轉身逃往OO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上訴人 隨後追趕,上訴人明知西瓜刀為鋒利之刀器,刀柄亦為質地 堅硬之物,而頭、腹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以西瓜刀刀柄往 人體頭部重擊或以西瓜刀往人體腹部揮砍,將可能危及人之



性命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在O O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追上張秋圓時,先持該西瓜刀刀柄朝 張秋圓頭部敲擊一下,並抽出西瓜刀朝張秋圓身體腹部大力 揮砍數次欲殺害之,雖經張秋圓閃躲,仍遭砍傷左側下腹骨 盆腔二處,而跌坐於地,上訴人仍不罷手,接續持西瓜刀再 朝其右小腿部揮砍,致張秋圓共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 裂傷三公分、左骨盆割裂傷二處(其中一處傷口長度十五公 分,深度約六公分,另一處傷口長度約三公分)、右小腿割 裂傷十公分,傷口深度約二公分之傷害。適社區某男性住戶 進入大廳準備外出,張秋圓大聲喊叫,上訴人見狀,即攜刀 逃逸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照片 等認張秋圓受頭部、小腿、左大拇指等傷害,然診斷證明書 竟有三份,且每一份所載受傷之內容均不盡相同,急診室醫 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標明受傷部位,僅以大概部位敍 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程度越來越嚴重,文字之敍述亦無 法與相片配合說明,則卷內證據顯不足證明張秋圓受有頭部 、腹部等致命之傷,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乃原審 未依罪疑唯輕之法則,遽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㈡、卷內並無管委會決議開除上訴人之相關資料, 亦無住戶反映上訴人工作不力之事證,足見張秋圓有公器私 用或公報私仇之嫌,則其所證上訴人上班看書、玩牌云云, 豈有公信力,原審採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㈢ 、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在警詢之錄音,其間曾出現沒 頭沒尾的話,上訴人一聽即知係經剪接,並提出異議,原審 未加理會,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採證違法。㈣、上訴人主張 所持之西瓜刀並未出鞘,不可能在大廳造成張秋圓大拇指受 傷一節,有大廳監視器為證,而其後續發展亦非如張秋圓所 述,上訴人因知識程度不高,對罪名不甚了解,才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時坦承,且係經檢察官誘導所致,原 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㈤、原判決既認當 時係因有某高中生從大廳經過,張秋圓對其求救時,上訴人 始停止砍殺,乃未傳喚該高中生,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上訴人遭羈押後即寫信向張秋圓道歉認錯,亦表明要 賠償醫藥費,並要求嘉信保全公司將上訴人五月份薪水寄給 張秋圓女士做為慰問,然為嘉信保全公司所拒,嗣於法院審 理中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亦為張秋圓



女士家屬所拒,而上訴人被羈押在看守所,亦心有餘而力不 足,乃原審於量時以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顯有未當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西瓜刀對張秋圓下手 時,有殺人之犯意係綜合:⑴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上訴人與張秋圓在社區大廳外走廊談話 約一分多鐘後,即先後進入社區大廳內,約數十秒後,上訴 人走至社區大廳玻璃門前,將大廳玻璃門關上,持續與張秋 圓在該玻璃門前對話;嗣上訴人突自夾克左手袖子處抽出預 藏西瓜刀,張秋圓見狀,試圖上前搶下未果後,朝社區C 棟 電梯處跑去,上訴人在後追趕,並在社區C 棟電梯處砍張秋 圓約四十秒,因監視錄影角度,無從清楚看清張秋圓被砍經 過,但仍可看出上訴人舉刀揮砍數次之動作。嗣不詳小女生 不詳男子先後從社區內走至大廳,上訴人右手持西瓜刀從 C 棟電梯處快步走出,由社區大廳玻璃門從容離開現場,張秋 圓隨後從C 棟電梯處跛腳狀走出(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 面)。⑵楊梅天成醫院一0一年0月0日診字第00000000 0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張秋圓左大拇指割裂傷三公分、左骨盆 割裂傷十五公分、右小腿割裂傷十公分(見偵查卷第八十九 頁)、傷勢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第 九十頁上方照片除顯示左骨盆割裂傷一處呈十五公分割裂傷 外,下方另有一處呈三公分割裂傷(此部分傷勢漏載於天成 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天成醫院一0一年0月0日函送當 日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載有「頭部外傷」之通 知被害人家屬「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病人告知書」(見偵查卷 第九十四至九八、一0八頁)。⑶證人即楊梅天成醫院醫師 林瑜崇證稱:張秋圓所受傷害最嚴重的是左骨盆腔之割裂傷 ,傷口很深很大,雖大腿股動脈及重要神經未斷,無立即之 生命危險,若刀子是從正面砍到骨盆腔,其大腿動脈或神經 可能會因此被砍斷,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三二頁)。⑷張秋圓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遭上訴人 持刀砍殺經過,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二次供稱:「我就持 刀隨手揮了好幾刀。」「(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我承認。 」「我是一0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張秋圓對話後,感到 非常生氣,所以才萌生持西瓜刀殺害張秋圓之意思。」「( 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 至六十五、一二四、一二五頁);於第一審供稱:所持西瓜 刀長度約五十公分,刀刃長度約四十二公分(見第一審卷第



三十七頁背面)等證據資料,並敍明:人體腹部佈滿重要臟 器,為極脆弱之部位,一旦遭鋒利刀械揮砍刺擊,極有可能 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西瓜刀刀刃長約四十二公分,對人之生命足構成嚴重威脅, 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可比擬。上訴人持足對生命 構成危險之銳利西瓜刀,朝張秋圓要害腹部揮砍,及以質地 堅硬之刀柄敲擊人之頭部,若非張秋圓閃躲,大腿動脈或神 經可能因此被砍斷而致生命危險之可能,張秋圓受有左骨盆 十五公分長及六公分深之割裂傷,亦足見上訴人下手猛烈, 且朝人體要害持續揮砍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 ,並非單純嚇唬或教訓。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坦承告 訴人張秋圓所受之傷勢均係其所造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 二頁),原判決所為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 斷亦無違背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坦承係因不滿張秋圓要求將伊撤 換而攜帶西瓜刀找張秋圓理論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 背面),則張秋圓要求嘉信保全公司解僱或調整上訴人職務 之原因是否屬實,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此懷恨在心 ,亟思報復,而萌殺害張秋圓,並無必然之關連,故原判決 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 人於警詢供稱:「後來我就追過去,然後她跌倒,那時候已 經就變成那樣,所以我才把刀子抽出來。」「(你看見後就 追上去嘛,是不是?)對。」「(然後呢?)然後(思考中 )。」「(就刀子抽出來,還是怎樣?)因為那時候我也不 知道是怎麼想的,就刀子抽出來,就往她腳上砍一刀。」; 上訴人就持刀揮砍次數於警詢中先供稱:告訴人往電梯口逃 跑,跑到電梯口時跌倒,伊見狀就追上去把刀抽出從張秋圓 右小腿砍一刀後離去;嗣又稱:張秋圓跌倒時他確實有揮好 幾刀;於偵查中供稱:張秋圓跑掉,他追上去,在拉扯之間 就揮了好幾下,有砍到右小腿,他就逃走了;與張秋圓互相 拉扯,西瓜刀由刀鞘中鬆脫,就持刀隨手揮了幾刀,大約揮 了三下,但只有看見右小腿有傷口等語,足徵上訴人於警詢 時先稱只砍到右小腿一刀,嗣又稱揮了好幾刀,後於偵查及 第一審法院雖坦認有持西瓜刀揮砍張秋圓,然就揮砍次數則 始終閃爍其詞,且究係拔刀揮砍或係刀鞘鬆脫一節,前後供 述亦不相符,上開所陳已難盡信。雖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矢 口否認有揮砍張秋圓,然觀其上開供述已坦承「確實有揮好 幾刀。」「揮了好幾下。」「持刀隨手揮了幾刀,大約揮了 三下。」等語,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持刀其刀鋒反



光有上下揮動數次情形,足徵上訴人於C棟電梯處拉扯劃傷 之說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1部分 )。則縱除去其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 為相同之認定,因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㈣、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此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其行為時之年齡及 教育程度應無不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罪責懸殊之理,況原判 決並非單憑上訴人坦承係殺人未遂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執 以指摘,殊非適法。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發現上訴人在社區 C 棟電梯處砍張秋圓約四十秒後,有不詳小女生不詳男子先 後從社區內走至大廳,上訴人右手持西瓜刀從C棟電梯處快 步走出等情,佐以張秋圓之證述,認上訴人係於張秋圓對該 高中生求救時,始罷手離去的事實已臻明確,則原審不再傳 喚該高中生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㈥、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犯後是否以金錢或 其他財物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係彰顯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 一種。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於量 刑時除依上開規定為審酌,並將上訴人迄未賠償張秋圓所受 損害列為審酌之因素,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或係就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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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