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方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一
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方俊忠獨自駕車並持 二把槍,而曾慈傑搭乘計程車,共同追擊包夾告訴人楊宗霖 等乘坐之車輛,有違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㈡其 殺人未遂,符合自首要件,原審竟宣告有期徒刑六年,顯屬 過重,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無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曾慈傑、李登明共同謀議殺楊宗霖,並 由上訴人獨自駕車及持槍射擊,曾慈傑搭乘計程車,共同追 擊包夾楊宗霖乘坐,由告訴人邱弘嘉駕駛之車輛;皆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自首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於市區追逐開槍殺人,惡性非輕,亦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 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 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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