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972號
TPSM,102,台上,2972,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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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七
○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無線電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予同案共犯,作為通風報信及伐木之用,除係依據共犯藍弘儒、張哲維、鄧青儒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此項認定,即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有下列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①、原審未向電信公司查明門號○○○○○○○○○○、○○○○○○○○○○及○○○○○○○○○○號行動電話,其申請人係何人?申請人係交由何人使用?②、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傳喚羅東五金工具部人員以查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是否為同案被告藍弘儒之父吳天良前往該工具部所購得,以證明前揭工具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事實。㈢、上訴人二次犯行,均無所得,且僅在場把風,並非主嫌,原判決竟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八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二十七萬零八百元;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藍弘儒



鄧青儒、阮文而、阮文武、張哲維、林涵特蔡明壽之證詞、現場照片、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盜竊案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羅太政字第○○○○○○○○○○號函、一○一年八月九日羅太政字第○○○○○○○○○○號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及板根被害數量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查獲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提供行動電話及工具供其他共犯使用,暨其於一○一年一月五日之犯行,應屬未遂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無線電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供其他共犯作為通風報信及伐木之用,固係依據共犯藍弘儒、張哲維、鄧青儒之證述,別無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惟此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自白並經證人藍弘儒等人證明及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之上訴人於二次竊盜森林主產物時,有從事把風行為之認定。且上訴人有無提供前揭竊盜之工具及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為何人,於其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僅足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是否提供前開工具作為量刑之依據,甚而認定上訴人並非本案主謀(見原判決理由貳、四)。是原判決前揭證據之瑕疵,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初時,固曾請求調查如上訴意旨㈡所指之證據,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即未為上開調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六十三、一六一頁),則原審斟酌本件犯罪之工具由何人申請或購得等情,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參與竊案之認定,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因貪圖利益,竟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嚴重毀壞大自然之珍貴資源,惡性非輕,併酌量上訴人並非本案之主謀,參與分工程度、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暨其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依據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前述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㈢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屬無據。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原審未查明一○一年一月五日被查獲之十一塊扁柏、角材是否為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盜伐時所遺留現場,其於第二次竊盜行為,應屬未遂云云,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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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