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964號
TPSM,102,台上,2964,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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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沈琦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梅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沈琦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三次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皆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得作 為證據;其否認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 不足採信;上訴人於第三次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起意轉賣獲利之自白,與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扣案驗餘淨重六九.三七六○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縱 無從證明與他人有接洽販賣毒品之行為,仍無礙於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三、原判決理由雖以「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 量為每日二.五至二十五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一克」,認 一般有毒癮之人每月至多僅能施用三十公克,推論上訴人遭 查獲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逾二個月有餘等情 (見原 判決第十六頁) 。其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每日之藥用劑量 及最小致死量」之事實,涉及專業知識,有待專家或專門機 構鑑定始能判斷,固非原審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此一論述, 雖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論述,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資料,仍



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該項瑕疵,顯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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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