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957號
TPSM,102,台上,2957,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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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黎瓊輪(LE QUYNH LUAN)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黎瓊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易倫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可以採信;告訴人詹凱荔在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案發當時,騎 乘登記為阮佩玲所有之808-QCF號機車而肇事逃逸者,係阮 佩玲之男友即上訴人,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 為之論斷,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 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 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過失傷害 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非 法之所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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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