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948號
TPSM,102,台上,2948,20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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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邱育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
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因上訴人住所係在台灣省高雄縣六龜鄉○○里○○○○○○○○號(現已改為高雄市六龜區○○里○○○○○○○○號),在途期間為四日,其十日之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業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星期五),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遲至同年六月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三審刑事上訴狀,有原審法院一○二年六月六日收受書狀章戳可證(見本院卷),依上開說明,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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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