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947號
TPSM,102,台上,2947,201307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詹永珅
      黃少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少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少鋐有其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黃少鋐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而駁回黃少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黃少鋐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黃少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就伊有無傾倒廢輪胎之事實加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不當。又原判決理由對於伊有無傾倒廢輪胎之說明,前後並不一致,亦有未合。再伊僅將廢輪胎載運至本案現場土地上,尚未為傾倒行為即被警方查獲,故未造成實際危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同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黃少鋐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詹永珅張琇容之自白,及證人黃祺城、黃建儒、莊仁德劉鳳錦鄭崇仁孫傳忠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佐以張琇容鄭崇仁簽訂之受僱人合約書、黃祺城張琇容簽訂之證明書、台西鄉○○村○○段第○○○○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二紙、



現場照片十五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及所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所附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一般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份、張琇容所具清除函及所附事業之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暨清理照片六張等證據資料,認定黃少鋐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因認其與詹永珅之自白均屬可信,而採為黃少鋐犯罪之證據,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頁第十六行)。而黃少鋐於原審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對事實部分提出任何辯解,亦未主張本案事證不明而有應調查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至四十八頁);且原判決對於黃少鋐犯罪事實之說明,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黃少鋐上訴意旨謂原審並未就伊有無傾倒廢輪胎之事實加以調查釐清,並謂原判決對於伊有無傾倒廢輪胎之說明前後不一云云,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本案係為警方適時破獲,上訴人等僱人所載往之廢輪胎渣始未傾倒,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十行)。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黃少鋐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其犯罪情狀究竟有如何堪予憫恕之情形,僅以其將廢輪胎載運至現場土地上,尚未為傾倒行為即被查獲,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以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黃少鋐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詹永珅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詹永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具狀聲明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