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946號
TPSM,102,台上,2946,20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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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賴雅玲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五至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詳見其附表三編號五至八)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賴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售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先後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石寶祥(此人業經另案通緝),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與後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所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及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轉讓禁藥二罪刑,所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總計十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檢察官僅就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就上揭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不服),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表達、誠實、抗壓,與記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又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再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當以一行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合通用之採證認事態度,亦當隨之調整,易言之,所認定之各罪行為,必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因此,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下,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且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




本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遭監聽之電話通聯,祇是單純為買香菸、借錢、相約見面,無關毒品交易等語,原判決則依憑石寶祥在偵查中(按因另案通緝,無從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踐行交互詰問),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八者,皆係一錢,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編號七者,為「半錢至一錢」等語之證言,佐以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然則系爭四則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詳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至八),祇有第一則言及「幫我拿五百下來」、「現金喔?」其餘悉無任何毒品交易相關之暗示或暗語,且上揭第一則通訊內容,其實係上訴人借用石寶祥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上訴人之女友邱慧靈(按上訴人雖為女性,但貌同男性,見第一一○一號他字卷第三十頁),上訴人要求女友「幫我拿五百下來,啊幫我開門」,其女友回以「現金喔?」上訴人稱「對」(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要與毒品賣方收款之常情有別。原判決就此等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如何足以憑為石寶祥供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既未剖析、說明,即嫌理由欠備。
㈡、證據雖經調查,倘事實尚未明瞭,要同未經調查者無異,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堅稱上揭五百元電話通聯目的,係要求上訴人之女友幫忙拿錢下樓,以便購買香煙,但石寶祥則謂購買毒品應找給之零錢,業見前述,既然各執一詞,原審未傳喚邱慧靈到庭查明釐清,遽採石寶祥之審判外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失。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詳見其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方峙斌雖然在偵查中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但在第一審審理中,於進行交互詰問時,忽稱係與上訴人合資外購毒品,忽改言係向上訴人「調貨」,均和偵查中所說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者不同,則偵查中之證言,是否



確實可信,即屬有疑。縱然方峙斌在檢察官反詰問時,簡短回答偵訊筆錄「正確」,無非審判長應公訴檢察官之請求,提示該筆錄而已,尚難認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此審判外陳述自不能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㈡退一步言,方峙斌僅供稱拿一千或五百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海洛因,此情一千元及五百元者各有二次,總共四次等語,但方峙斌尚供稱上訴人亦有無償提供毒品給伊之情形,衡諸上揭金額不多,上訴人是否有獲利,攸關成立之罪名輕重,詎原審未加詳查,遽以販賣毒品重罪名論擬,仍嫌查證未盡云云。
二、惟查:
㈠、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或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仍得誘導;又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所踐行之詰問證人、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方峙斌在第一審審理中,係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主詰問,就關鍵性問題,祇言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毒品給伊等語,因與其在偵查中所為明確陳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供詞稍異,檢察官行反詰問時,仍不願明言,檢察官始請求審判長提示偵訊筆錄,確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方峙斌閱後當庭直承「正確」,有該審判筆錄可考,足見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此部分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和方峙斌通聯,其中,有要拿海洛因給方峙斌試用者,亦有要求方峙斌付五百元,以向「藥頭」(按指毒品上游供應人)合買毒品之部分自白;方峙斌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先後四次,第一次一千元,餘三次皆五百元,且直言:「我不是與『偉成』(按係上訴人之綽號)一起出錢購買海洛因,也不是託『偉成』幫我購買海洛因,而是向『偉成』購買海洛因」等



語之證言;顯示上揭以暗語進行毒品交易、試用、需索數量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減刑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通聯、收款、試用、補給海洛因,而矢口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名,所為純係合資外購、分取毒品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和方峙斌無特殊情誼或親戚關係,倘無利可圖,不可能甘冒罪重查嚴之風險行事,自具營利之意。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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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